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因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起,原告以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1与被告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起诉被告2与被告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下两种方式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符合家事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60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二、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1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委托合同,被告1也没有告知被告2,被告2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培训项目的情况,被告2事后也没有追认该笔债务,在此种情况下该债务应当由被告1本人承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无需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示:
一、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举债方举借该债务的目的是维持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3)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应当具有适当性。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界限,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1)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该交易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是指该交易的达成将从根本上改变该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
(2)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由于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同居义务已被免除,夫妻一方举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务。
李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