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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区分?

作者:李志强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0次举报

 

随着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信息化与大数据已经融入现代生活方方面面。与之同时,围绕信息网络有关的犯罪高发,对于通过信用卡、网上手机银行、电子支付等方式有关的电信网络类犯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甚至是诈骗罪的共犯呢?如何区分?本文浅谈。

一、从犯罪主观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共犯关系

各行为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无意思联络,共同犯意的内容是什么,是否有重合等方面判断。如果是诈骗罪的共犯,则行为人A、行为人B之间具有诈骗的故意,具有意思联络,双方均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都实施了诈骗实行行为,或者在其中起到主要、次要、或者帮助的作用。

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需要进一步区分,两者主观方面的认识内容。

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但是不需要明确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具体实施了什么犯罪,只要有概况的明知即可,即认识到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就是认识到是不法行为即可,具体是哪一种不需要认识到。

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进行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是犯罪实行行为既遂后的结果,并不是犯罪行为本身,有犯罪行为,不一定有犯罪所得或者产生的收益。因此,对主观明知的要求程度更高。

   通过上述,可以得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诈骗主观方面的明知要求逐级递增,并且明知的内容不一样,特别是共犯还要求共同犯意,以及具体参与的实行行为,证明标准也逐级递增,量刑幅度和处罚力度也会增加。

二、其他具体区分标准

1.从犯罪行为成立时间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可能成立,是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整个链条中的一个或者几个环节,都可能成立。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只能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产生,不是上游犯罪的整个阶段,介入时间较晚。

2.从行为模式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主要是参与信息网络支付、结算、取现、转账等环节,目的是成功转账或者便利支付结算,与日常中的支付结算具有一定相似性,也导致该类案件与民事纠纷的行为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还要结合主观方面是否明知进一步判断。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强调对上游犯罪所得的财产以及财产性利益的转移、隐匿,一般是将现金藏匿,将有价票证、债券、资金等通过其他账户转走,或者进入虚拟货币市场,如兑换比特币等,甚至跑分等方式,导致转账链条断裂,或者资金链条发散型无法很好的追踪赃款去向。

三、关于主观明知的相关司法解释

由于两个罪名区分具有一定混淆性和难度,因此需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主观明知的推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司法解释中有。具体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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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取保候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