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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偿还债务需谨慎--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

发布者:李志强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174人看过

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有许多特殊情况,并不是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甲、乙两方,有可能出现第三人,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那么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呢?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而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代为履行,也称债务代替或者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甚至第三人可能是债务担保、委托付款的关系。笔者查询了案例,不仅常见民间借贷、支付结算欠款中经常存在上述情况,在股权转让、工程款支付、货款结算,以实现经营目标,将股权、房地产、应收账款债权等款项作为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形式等多种商业经营中,更是出现上述第三人履行的情形,那么如何区分呢?

 

列举2个案例;

案例1:甲作为出借人,给乙借款200万元,到期未偿还。因为丙曾经欠乙200万元,乙丙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丙作为债务人直接代替乙债务人的身份,向甲支付200万元,乙不再是债务人,不再承担200万元还款义务。因为乙直接偿还了甲的200万元,因此乙、丙之间的欠款200万元也一并抵消,为了保障丙顺利偿还,丙还将价值300万元的房产直接抵押给了甲。甲因为有房产抵押,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由丙代替乙,同意丙的债务人身份,乙不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甲、丙之间成立因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200万元是否清偿,乙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后,丙仅偿还80万元,剩余120万元无力偿还,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的房产,因为实际所有人为丙的父母亲,被其父母亲撤销房产登记,甲并未执行到剩余的120万元。

案例2:B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A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并且经过质保期,经过双方结算,B公司欠A公司的工程款900万元。因C欠了B公司900万元货款,C书面同意直接将900万元支付给A公司,A公司并未明确拒绝,也未进行任何答复。后,C仅偿还了300万元。A公司将B、C同时起诉至法院。

请问,上述案例中,虽然都有第三人丙、第三人C书面承诺的偿还欠款,那么效果是否相同呢? 原债务人乙、和原债务人B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是并存的债务加入还是债务替代,也就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一、对案例1的分析:第三人代为履行,丙代替乙清偿,取代乙债务人的地位,因此乙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丙和乙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非常明确:明确约定丙作为债务人直接代替乙债务人的身份,向甲支付200万元,乙不再是债务人,不再承担200万元还款义务。因为乙直接偿还了甲的200万元,因此乙、丙之间的欠款200万元也一并抵消。2.丙债务代替,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此甲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由丙代替乙,同意丙的债务人身份,乙不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甲、丙之间成立因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情况是甲、乙、丙对债务代替进行了非常清偿的约定,各方身份、主体关系明晰,即使对丙无法执行到财产,一般情况,乙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案例2的分析: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C清偿900万元属于自动加入债务,原债务人B的债务并未移转,B和C仍然要整体承担清偿责任。因为A公司并未明确拒绝,也未进行任何答复,债务转移,变更债务人主体的,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因此,本案A公司未置可否视为不同意债权人由B变更为C,但是可以请求C在自愿加入的债务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案例对比说理

两案例看着非常相似,都有第三人书面承诺直接向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由于债权人不同的答复,不同的行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约定明晰,从而结果大不相同。如果其中再混合相关商事主体的商业担保、委托,往来结算等行为,会导致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因此,看似简单的还款行为,也有其背后复杂的逻辑性,各方务必明确进行书面约定,反之出现不必要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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