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启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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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胜诉:贷款人连续一年未按时还房贷,代理银行起诉解除合同,并收取合理的利息

发布者:徐启冬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5日 1632人看过 举报

2023-04-2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冬,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玲,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红旗路支行)与被告孙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红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阳、徐启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红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7703.98元及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如被告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天津市西青区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编号:[天]字[工]行[红旗路]支行[2019]年[6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元整,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5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加30个基点确定;被告以坐落天津市西青区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中对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均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被告连续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玲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由于疫情现在没有收入来源无法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天]字[工]行[红旗路]支行[2019]年[6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8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如贷款发放日当日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布日,则适用上次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年调整;被告自愿以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840000元,抵押面积83.62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九条及第五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45年1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1%。原告于当日将840000元放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未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7703.98元。

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孙某玲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并预付保全费46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以天津市西青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某玲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截至2022年7月21日的贷款本金807703.9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如被告孙某玲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西青区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玲继续清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返还被告孙某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7元,减半收取计5938.5元,保全费4661元,由被告孙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徐启冬律师,硕士研究生,党员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
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1120120********37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