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启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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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胜诉:国有企业委托个人介绍客源,拖欠受托人高额介绍费用,律师成功讨回百万中介费用

发布者:徐启冬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2日 1467人看过 举报

2023-03-2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城南XX区锦泰路中段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张X来,男,汉族,天津市某某XXX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向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广平镇西关南村西城南XX。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 ( 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来、被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洗院(2022)津0104民初 341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22年 10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

张X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X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张X来之间不存在有偿委托代理关系。张X来起诉的直接主要证据是《项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方系某某公司和张X来,上诉人不是协议的签订方,更未授权某某公司将所受托事项再转委托给张X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虽然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报权书》,但该《授权书》并没有约定某某公司可将受托事项再转委托给张X来,因此《项目代理协议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所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与上诉人无关。2.《项目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服务费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并且张X来也实际收到了某某公司支付的项目代理服务费 537500 元,并由张X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3.李XX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未援权李XX可对案涉项目向张X来支付代理费,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事实错误。4.张X来在起诉时原诉状中仅列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为被告,实际上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支付代理费,张X来对此也是明知。

张X来辩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某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受托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来均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与张X来之间属于有偿的委托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应支付服务费,上诉人与张X来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支付服务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张X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XX公司向张X来支付项目代理服务费 984581.45 元;2.判令XXXX公司向张X来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984581.45 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 LPR 利率计算 ); 3.本案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3月1日,XXXX公司向案外人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X来代表XXXX公司就天津港北XX工程(堆场部分)、(辅建区部分)施工工程项目中涉及的给排水管材 (钢带增强旋波纹管等)与贵公司接洽报价、合同、结算等相关事宜。2020年 5月18 日,案外人天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其中张X来作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于 2021年8月 5日签署《物资结算单》,载明在合同范围内本结算书项内货款、发票、货物已全部结清无误。2020年 6月13日,案外人天津市XX与XXXX公司签订《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双方于 2021 年4月22日签署《物资结算单》,载明在合同范围内本结算书项内货款发票、货物已全部结清无误。上述两份《物资结算单》均由XXXX公司在供货方处盖章,张X来在经办人处签字.

2020年6月 22 日,XXXX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投书)

截明XXXX公司授权某某公司全权处理“天津港北XXC段能化集装箱码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签订经济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货款催收等活动,全程组织安排人员做好项目的维护与服务,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20年。月24日,张X来 (乙方)与某某公司( 甲方 )签订《项目代理协议书》,甲方受邯郸市XX公司的委托,全权处想XXXX公司在天津港北XX C 段智能化集装箱码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现甲方经XXXX公司同意,授权乙方为XXXX公司在天津港北XX C 段智能化集装箱码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代理人,授权乙方代表XXXX公司和该项目的承建单位治谈,最终促成XXXX公司与用货单位签订该项目管材买卖合同,同时负责协调供货、结算及应收账款等事宜,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货款全部收回。经过甲乙双方和邯郸市XX公司的共同努力,邯郸市XX公司已经在天津港北XXC段智能化集装箱码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中取得以下合:合同 1、邯郸市XX顾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XX公司已签订合同号为 GH2020-4-11 的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天卖合同。合同 2、邯郸市XX公司与天津市XX已签订合同号为 XYT2020-6-15 的钢带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买卖合同。甲方受XXXX公司的委托,基于方在本协议代理范围所做的工作及由此产生的项目服务费用,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项目服务费用按照XXXX公司与购单化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产品合同单价(含税单价)减去本协议确定的协议单价为差价,差价与买卖合同最终结算数量的乘积金额核定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项目服务费用。协议单价、合同单价(含税)及差价等详见附件: 价款部分。项目服务费用按 12%扣除相关税金。在邯郸市XX公司收到买卖合同购货单位货款后,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税金后的项目服务费用付给乙方。

另,《项目代理协议书》附件价款部分确定各种型号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的协议单价和合同单价的差价,《物资结算单》确定了各种型号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的结算数量,根据《项目代理协议书》约定,差价与结算数量的乘积金额扣除 12%税金后为XXXX公司应向张X来支付的项目服务费用,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差价与结算数量的乘积金额为 XXX.38 元,扣除 12%税金后的金额为 983900.17 元。

庭审中,张X来提交了与XXXX公司员工李XX、郭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双方就协议的履行及项目服务费用的支付直接进行沟通对接,李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已安排财务核算”、“张总,写个 10 万的收条拍照发给我,某某的会计过来了我就让她去存,还有你的卡号” (李XX将该笔项目代理服务费的现金拍成图片发送给张X来 )、“协议和某某签的,写收到某某支付豪达的项目代理费用吧”。张X来按照XXXX公司的要求出具收条,并将收条拍照通过微信发给XX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消定向共支付报酬。本案中,张X来与XXXX公司之间形皮委会同关系,张X来已依约促成XXXX公司与用货单位签订买妻同、协调结算及收回货款等委托事项,XXXX公司作为受益者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项目代理协议书》系经XXXX公司全权授权的某某公司与张X来所签订,其中明确约定了项目服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XX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XXXX公司片按照协议约定向张X来支付项目服务费用。涉案《物资结算单》的最后签署日期为 2021 年 8 月 5 日,以该时间点作为起算点计算七个工作日为 2021年8月 16 日,XXXX公司应在 2021年8月16 日前向张X来支付项目服务费用,但XXXX公司至今未依约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X来要求XXXX公司支付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代理服务费及利息予以支持,超出协议约定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XXXX公司抗辩不是协议相对方及张X来系无偿代理一节,协议的实际履行系由张X来与XXXX公司双方直接进行沟通对接,另结合张X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X来与某某公司的陈述可认定张X来已收到的部分服务费用系XXXX公司指示圣公司的会计向张X来支付,张X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X来XXXX公司间形成了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故XXXX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与事实相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缘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同败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目内,被告邯郸市XX公司向原告张X来支付项目代理服务费 983900.17 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部郸市XX某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 983900.17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张X来支付自 2021 年 8月 17 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X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50 元,由被告邯郸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X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项目代理服务费及相关利息是否应由上诉人XX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X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代理协议书》虽系某某公司与张X来签订,但某某公司系经XXXX公司全权授权,且XXXX公司也以张X来为被授权人向相关用货单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前述协议书对XX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张X来已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XXXX公司作为受益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张X来支付项目服务费用。一审法院判决XXXX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正确。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3841元,由上诉人邯郸市XX顾通管业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启冬律师,硕士研究生,党员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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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20********37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