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李某莲与万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某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 第三工程公司对鸿某公司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万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 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合理合法,法院采纳鉴定结论恰当。
4. 李某莲应得工程款为特定数额,鸿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款。
正文
一、案情概述
2012年11月2日,万某投资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由第三工程公司负责娄底水府示范片万宝新区娄星南路南段建设-移交(BT)项目的相关事宜。第三工程公司作为鸿某公司的股东,鸿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开发等业务。
2014年1月25日,鸿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万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缴纳了保证金70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除约80米因鸿某公司与业主原因未施工外,其余部分于2015年和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鸿某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017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2018年5月,第三工程公司申请第三方测绘,万某投资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同年8月,万某公司编制了结算文件,但鸿某公司未予回复。2018年12月12日,万某公司与李某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某莲随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等款项。
二、法院的审判认定
(一)一审法院
1. 认定万某公司与李某莲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李某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 判定鸿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万某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3. 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4. 确定鸿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943930.15元,应支付经济补偿款46.95万元。
(二)二审法院
1. 确认李某莲与万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某莲为适格诉讼主体。
2. 改判第三工程公司对鸿某公司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万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 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正确。
4. 判定李某莲应得工程款为22548095元,鸿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款46.95万元。
三、案例评析
(一)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无需以支付对价为前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与恶意串通等情况,即为有效。李某莲据此有权主张权利。
(二)责任主体
第三工程公司与鸿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万某公司基于相关合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三工程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万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司法鉴定
尽管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以审计为准,但发包方长期未履行审计义务,为保障实际施工人权益,进行司法鉴定合理合法。
(四)款项认定
工程款数额及补偿款的认定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当事人诉求和实际证据。一审法院在工程款数额计算上超出李某莲诉求,二审予以纠正;对于经济补偿款,二审依据合同和证据改判。
四、案件启示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应清晰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责任承担等关键条款,预防纠纷。
2. 债权转让务必符合法律规范,转让方与受让方需关注程序和条件,确保转让合法有效。
3. 合同履行中涉及审计等环节时,发包方应及时履行义务,以免引发司法审计,影响结算。
4.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依据合同和法律,合理确定诉求并妥善保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