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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加抽逃出资的初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从一起成功办理的工程案件谈起!

发布者:张茂凯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2日 10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实体审判阶段—— 2015年4月,XX公司(代称)与XX公司(代称)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发包的案涉研发产业园项目,XX公司施工其中桩基工程。2016年7月,XX公司完工后,由于审批手续问题,整个项目停滞至今。后经结算,桩基工程价款为1000余万,扣除已付款,XX公司仍拖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330余万元未付。2019年5月,XX公司委托我们,在南京市浦口区法院起诉了XX公司。经努力,浦口区法院于2019年11月作出判决,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合计300余万元及利息。 XX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经据理力争,南京中院于2020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制执行阶段—— 案件全面胜诉,进入强制执行。XX公司是基于案涉项目成立的空壳公司,由于项目已经全面停滞,故其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坚持“摆烂”,不付一分一毫,执行推进异常困难。 XX公司注册资金1.5亿元,初始股东两位,中行XX(代称)认缴9000万,金门XX(代称)认缴6000万,经过分析,我们认为XX公司仅是基于案涉项目成立的新公司,而项目只做了桩基部分,但其名下却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其注册资金的注入及流出大概率存在问题。 我们先是以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法院追加两位初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后XX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确认出资到位。 之后,我们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了XX公司注资期间的银行流水,发现在中行XX的9000万,金门XX的6000万到账后,短短几天内,就被全部转出给了与案涉项目无关的其他公司。因此,我们认定初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浦口区法院申请追加两个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2年2月,浦口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在两个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短时间内大额转账属于正常商业往来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存在抽逃出资,遂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XX公司承担责任。 中行XX对此不服,向浦口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8月,浦口法院作出判决,认为XX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行XX存在抽逃出资,故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对此,我们上诉至南京中院。期间我们形成类案检索报告,提交法院。2023年1月,南京中院作出裁定,认为XX公司已经提交证据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故中行XX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抽逃出资,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浦口法院重审。 浦口法院重审过程中,中行XX新提供了数份合同,试图让短时间内的大额转账合理化,但对于这些合同,漏洞百出,我们均一一驳斥。2023年9月,浦口法院再次作出判决,驳回中行XX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中行XX要对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在1.5?亿元注册资金到位后数日内将出资全部转出系基于正常的商业往来活动,故能够认定存在抽逃出资,遂驳回中行XX全部诉讼请求,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行XX又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2024年3月,南京中院作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样认定中行XX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9000万抽逃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责任。 最后二审期间,中行XX深知自己已经逃避不了责任,故向我们提出了200余万的和解请求,但本案从一审判决到如今成功追加股东,近六年时间,若从完工算起,更是长达8年,其间XX公司作为债务人,一分钱都未支付,况且算到今天本金及利息已经高达五百余万元,再加上这期间付出了大量精力,因此对于中行XX的和解请求,我们明确拒绝! 目前,我们已经在浦口法院重新申请了强制执行,对于债务最终清偿,我们具有一定信心! 总结与思考 一、本案中认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分配。 在我们调取的新材料公司银行流水中,能够明显看出: 2015年9月8日,中行XX出资9000万到账; 2015年9月9日,汇出4800万给A公司,汇出1850万给B公司; 2015年9月9日,金门XX出资6000万到账; 2015年9月10日,汇出4000万给A公司,汇出850万给C公司,汇出928.5万给D公司; 2015年9月11日,汇出1550万给A公司; 2015年9月15日,汇出800万给A公司,此时账户内余额已经所剩无几。 因此在1.5亿元注册资金到位后,几天内就全部转出去了,收款的XX公司都是与案涉项目无关的公司。XX公司成立至今,有且仅有一个案涉项目,该项目到目前也只完成了桩基部分,工程造价一千余万,更何况XX公司到现在还未支付完毕这部分工程款。所以XX公司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向无关公司转移如此巨额的资金,明显不合常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存在抽逃出资。款项支出虽然极不合理,但仅凭银行流水其实并不能断定抽逃出资的确实存在,这些款项支出是否属于正常商业往来,则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这种情况下,谁来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将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这也是本案在同一法院审理之下,却有不同结论的直接原因。浦口法院一开始的裁定之所以追加股东成功,就是因为法官将进一步举证责任分配了中行XX,而紧接着浦口法院的判决又认定不能追加,则是因为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XX公司,而之后南京中院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中行XX,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显然,将进一步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一方,更具合理性。一方面,我们已经举证证明了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极大可能性,另一方面我们作为债权人,对于XX公司在短短几天内如此大额的款项支出,是否最终回流到股东账户,是否属于正常商业往来,是否合理,这都属于XX公司及中行XX商业秘密的范畴,我们无法得知,也根本不能自行收集,因此客观上根本无法做到进一步举证。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一般要求债权人出示合理怀疑证据即可。 案件在发回重审后,虽然中行XX为进一步举证,提供了数份合同,但对于这些似乎是“迫不得已”才提交的合同,显然难以使得短时间内大额款项流转合理化。原因在于: 首先,在之前多次开庭中,法庭均要求中行XX提供证据,但其始终未出示,也未作出合理说明,现在发回重审了,才提交合同,显然不合理,而且,合同从内容形式上,除了加盖公章之外,没有任何个人签字,真实性存疑。 其次,中行XX基于合同,口口声声表示短时间内的款项支出均为预付工程款、材料款,却未提交发票、付款凭证、收条等相关合同履行证据,因此仅仅依据合同根本无法认定中行XX没有抽逃出资。 最后,中行XX之前自认,在完成桩基工程后,项目一直停工至今,而现在又称,XX公司在短时间内支出的1.5亿元款项均是案涉工程的预付工程款或材料款,显然极不符合常理,工程一直停工,承包人根本未进行建设,材料商也根本没有供货,业主就直接支付了近亿元的款项,至今也没有要求退还,也未索要发票,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实践的基本事实。 因此,基本可以推断,中行XX提交的合同有“弄虚作假”之嫌。就本案而言,法院将进一步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就意味着对谁宣判“死刑”,因为谁都无法进一步举证,只不过XX公司是基于操作难度,中行XX是基于客观事实的不可捏造。 二、强制执行应当坚持不懈,穷尽一切可能。 在目前建设工程市场下行的大背景下,大量工程项目停建或烂尾,很多房地产、施工企业面临严重资金问题。“赢了案件,拿不到钱”的情况常常发生,所以大量案件在审判程序结束后,往往都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以我们目前案件承办经验来看,对于进入强执程序的案件,既有债务人真没有钱的无可奈何,也有债务人躺平摆烂逃避债务的机关算尽,总之执行推进往往困难重重,鲜有顺利执行到位的案子。这种情况下,对于广大债权人而言,一方面需要及时仲裁诉讼,充分保全,目前房地产行业正在面临破产潮,因此需要债权人及时仲裁诉讼,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凭证,以便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取得主动,另外,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充分进行保全冻结,以便在后续执行中占取先机;另一方面,要委托专业律师以争取权利主张的最大可能性。而对于我们专业律师而言,对于执行,则应当坚持不懈,毫不放弃,穷尽一切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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