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昆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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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南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陈昆伟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4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陈昆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南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成功科技商贸小区C幢107-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509708967。
法定代表人:黄文家。
被告:黄文家,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第三人:赖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陈A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第三人:黄A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南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黄文家、第三人赖某、陈A某、黄A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荣建公司、黄文家及第三人黄A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赖某、陈A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某、荣建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3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黄文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某某、荣建公司、黄文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黄某某、荣建公司陆续向陈某某借款,其中235万元由陈某某的儿媳赖某的银行账户汇入黄某某的儿子黄A某的银行账户,95万元由陈某某的堂弟陈A某的账户汇入黄A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3日经结算,黄某某、荣建公司共计向陈某某借款329万元,黄某某、荣建公司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陈某某收执。因荣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是黄文家,黄文家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陈某某多次催讨,黄某某、荣建公司、黄文家一直拖而未付,为此,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黄某某、荣建公司、黄文家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赖某书面述称,黄某某、荣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某借款,赖某依据陈某某的交代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7日分别转账105万元、130万元至黄某某、荣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黄A某的银行账户中,合计235万元。赖某与黄某某、荣建公司、黄文家、黄A某无其他经济来往。
陈A某书面述称,黄某某、荣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某借款,陈A某依据陈某某的交代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转账20万元、75万元至黄某某、荣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黄A某的银行账户中,合计95万元。陈A某与黄某某、荣建公司、黄文家、黄A某无其他经济来往。
黄A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荣建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黄文家为该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为该公司登记的监事。黄某某、荣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委托赖某、陈A某陆续支付借款共计330万元至黄某某、荣建公司指定的黄A某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2月3日经结算,黄某某、荣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1张《借条》给陈某某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29万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后经催讨,黄某某、荣建公司均未还款,陈某某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某、黄文家、黄A某的户籍证明,荣建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出具的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南安支行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陈某某、赖某、陈A某的陈述为证。黄某某、荣建公司、黄文家、黄A某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黄某某、荣建公司向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荣建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陈某某持有该借款凭证,其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黄某某、荣建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陈某某诉请要求黄某某、荣建公司立即返还尚欠借款329万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未约定利率标准,利率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准。另外,荣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文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荣建公司、黄文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黄文家应对荣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某某、荣建公司、黄文家、赖某、陈A某、黄A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南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黄文家对被告南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昆伟律师,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已办理了200多起案件,在诉讼方面,曾成功办理各类经济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14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