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陈昆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A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陈A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A某一次性付清尚欠租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A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陈某某与陈A某签订《租房合同》1份,约定将南安市霞美镇山美新村(308省道旁),位于第二层375㎡,第三层873㎡的厂房租给陈A某作厂房使用,租金每季度21700元。2014年3月13日,陈某某与陈A某又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位于南安市使用,租金每季度5700元。租赁期间,陈A某未依约支付租金,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陈A某拖欠陈某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租金15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底结清租金,若超过2016年未结清,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陈A某当场出具《借条》1份交由陈某某收执。经陈某某多次催讨,陈A某一直拖而未交。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陈A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陈A某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3日签订《租房合同》和《租赁合同》各1份,2016年5月30日双方对房屋租金进行结算,陈A某亲笔书写出具《借条》1份,确认结欠陈某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158000元。《借条》约定:结欠的房租应于2016年底结清,若超过2016年未结清,则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经陈某某催讨,陈A某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陈A某的户籍证明、《租房合同》、《租赁合同》、《借条》以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陈A某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双方签订合同、结算租金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将房屋出租给陈A某使用,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和《租赁合同》各1份,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2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陈A某出具《借条》确认结欠陈某某房屋租金158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现陈某某要求陈A某偿还尚欠的房屋租金15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A某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借条》关于“若超过2016年未结清,则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约定,现陈某某请求陈A某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陈A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A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房屋租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昆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