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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陈昆伟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3日 13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A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锻,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徐某某、陈A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被告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许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人事变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变更为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陈昆伟,被告陈A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8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5750元,其中30万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1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息随本清);2、被告陈A某对上述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许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陈A某对上述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需要,被告许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A某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许某某、陈A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许某某、徐某某有偿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利息每月90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许某某因欠原告8月、9月利息款18000元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债务发生在许某某、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许某某辩称,本案中实际借款并非30万元,借款为无息借款,且其已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诉争的30万元借款的真实、客观性。2、假设借款属实,从借条上看双方并未约定系有息借款,原告诉称借款是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另,据原告自认许某某支付了126000元,如果借款属实,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3、假设借款属实,讼争的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A某辩称,1、本案借贷本金到底是多少钱,原告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充分证明其确实已履行实际出借30万元的款项义务;2、假设借贷属实,借款也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应当在本金中扣除;3、其确实有在原告收执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名并加盖手印,但提供担保是应原告及许某某的要求所为,且当天是在十分匆忙的情况下前往原告住所进行签名,签名后其就匆忙离开了,对于借贷关系的具体如本金、利率的约定事宜并不清楚,也没有详细过问,且签字的时候是看到借条上记载的内容借款本金大写金额为30元的借款,因此其就毫无思索地进行了签名盖章,假设借款属实,其也只应对借款中的30元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30万元的担保责任缺乏依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2015年5月19日)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30元?有无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许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担保人陈A某签名确认的《借条》“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叁拾元正。(¥300000.-)此据”内容中的大写借款金额虽写成叁拾元,但从原告与许某某、原告与陈A某的通话录音,可看出许某某、陈A某对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以及月利息9000元均没有异议,结合《存款明细账》中许某某向原告汇款的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许某某由陈A某担保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9日,许某某由陈A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许某某有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止(每个月利息9000元即月利率3%),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余下利息未付。2、2016年9月19日,许某某将未支付的2016年8月、9月利息款计18000元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3、许某某与徐某某于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许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担保人)陈A某签名的《借条》1张,许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与许某某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19日的两次通话录音,原告与陈A某于2017年2月11日的通话录音,原告开户在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东分理处《存款明细账》11张,许某某、徐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某某应予偿还。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A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A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徐某某、陈A某关于本案借款不是30万元等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A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A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徐某某追偿。

陈昆伟律师,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已办理了200多起案件,在诉讼方面,曾成功办理各类经济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14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