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裴思文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10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因本案,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社良、裴思文,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严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祝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丰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另行处理)在海宁市周王庙镇联民村汪家大路口北侧农田内,与被害人汪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采用推搡、拳打等方式进行互殴,后被害人汪某、被告人丰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头面部、左某、四肢受伤,造成左侧三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右肩部外伤致岗上肌全层U型撕裂等,经手术治疗后右肩关节前屈、外展、上举等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丰某某与被害人汪某已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丰某1、丰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汪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时本案系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故根据被告人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