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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尚XX、马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裴思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尚XX、马X、范XX、黄X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及宋XX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谢XX、王XX、裴XX、郑XX、许XX、杨XX、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另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尚XX、马X、范X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等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XX、尚XX涉案金额XXX.42元,被告人马X涉案金额748295.45元,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XX涉案金额305352.8元、被告人黄X涉案金额210645.17元,均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黄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XX、马X、范XX到案后均能如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网上开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协查资料、开户信息、交易明细,企业登记材料,托管上市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冻结财产资料,退赃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均表示自愿认罪。除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外,其余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各辩护人还分别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均积极退赃;辩护人谢XX、裴XX、杨XX、颜XX另提出被告人王XX、尚XX、范XX、黄X有自首情节等意见,请求法庭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赵X(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注册成立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大宗商品交易业务。2016年6月,赵XX以XX公司名义与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滨海XX)设立的邮币卡交易平台负责人“孙X”(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以XX公司名义购买在该平台上市交易的《古代书院(二)》(编号602040)、《岭南庭园》(编号609129)两种邮票,并利用对该两种邮票的绝对数量控制权,在平台的协助下,通过公司操盘手于X、周X等人操纵邮币卡价格;同时,赵X以XX公司名义招募大量员工,由公司总监接受上级指令,负责上下级联络传递信息;由其中的业务员通过微信、QQ等社交网络平台冒充“白X2”身份,通过发布虚假消息,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上注册开户;再由业务经理冒充掌握内部消息的“老师助理”,诱导被害人在某该二种邮票;经操盘手的反向操控,XX公司在高位将大量邮票抛售,致使邮票价格下跌,以此占有被害人亏损的投资款及相关出入金的手续费等,并与孙X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赵X等人除通过XX公司直接实施上述行为外,还通过招募代理商的方式,结伙他人共同诱骗被害人购买上述邮票。
2016年8月,被告人王XX、尚XX经与蒿X(另案处理)商议,三人合伙以被告人王XX、尚XX设立的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通XX)成某投公司的邮币卡代理商。京通XX按照相同模式组建销售团队,通过共享XX公司操盘手的信息,采用相同的营销模式,诱骗被害人购买上述二种邮票。其中,被告人马X(后台账号10×××11)、范XX(后台账号10×××12)、黄X(后台账号10×××13)先后担任业务经理,其共同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入金,并以被害人持仓量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获取提成款。被告人王XX、尚XX及蒿X参与诈骗金额XXX.42元、违法所得共计554813.52元,并将所得主要用于支付业务经理、业务员收入及营运开销,其中被告人马X参与诈骗金额748295.45元、违法所得31262元,被告人范XX参与诈骗金额305352.8元、违法所得24111元,被告人黄X参与诈骗金额210645.17元、违法所得1800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尚XX、范XX、黄X经民警电话联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案发迄今,被告人王XX、尚XX各退赃185000元,被告人马X、范XX、黄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X、高X、王X1、于X、周X、王X2等的供述,被害人秦X、白X1、许X等人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网上开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协查资料、开户信息、交易明细,企业登记材料,托管上市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冻结财产资料,退赃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尚XX、马X、范X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等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XX、尚XX、马X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XX、黄X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本案定性,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上级公司及平台的负责人相互勾结,实施垄断货源、囤积居奇、高抛低吸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操控邮票价格,同时又雇佣多人采用虚构身份、散布虚假涨跌消息等手段误导被害人投资,代理商跟从上层指示,实施同类行为,且其违法获利虽不是被害人交付的全部投资款,但系以被害人持仓量及亏损额为基数计算分成,因此,总体上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财物的诈骗罪本质特征,应以诈骗罪认定。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层级较低,其主观恶性及对行为后果的认知明显有别于上层同案犯,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量。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王XX、尚XX、范XX、黄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X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均积极退赃,结合其主观认知、犯罪手段、罪后表现等,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五被告人退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XX、尚XX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裴思文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2年毕业后进入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尊法崇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