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芮成辉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3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苏H*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辉到庭参加诉讼。
H*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2679.5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工期延误的事实。2、上诉人出于信任被上诉人能够如期在60日历日内完成案涉工程,才同意按工程决算总价1.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然而,被上诉人却花费了数十倍于合同工期的时间才竣工,直接导致上诉人因此承担了超过合同预期的人员成本。3、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第3.1条对保证金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发生任何违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罚没保证金10万元。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某付款中已支付和未支付的部分分别作了截然不同的处理,造成了新的纠纷。
邓某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2、关于尚欠陈某的款项。本案中陈某非当事人,被上诉人剩余未支付给陈某的款项,在本案中无法直接处理。被上诉人与陈某签订的是双方协议,而非三方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H*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222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H*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双方对账,邓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H*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450731.8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事处)先后与H*公司(原江苏H*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街道办事处分别将吉庆社区服务中心新建项目门窗工程、自动感应门及固定窗改造工程发包给H*公司施工。
H*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邓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邓某实际施工,协议签订后,邓某对涉案吉庆社区服务中心新建项目门窗工程、自动感应门及固定窗改造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6月1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H*公司与xx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以与邓某签订合作协议、收取邓某管理费以及向邓某出借施工资质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给邓某施工。因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990474.28元,其中xx街道办事处已支付工程款3890474.28元,扣除H*公司已向邓某支付的工程款3381385.31(3096385.31元+285000元)以及邓某应当向H*公司缴纳的管理费58357.11元,H*公司还应当向邓某支付工程款45073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H*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邓某工程款450731.86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9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099元,由邓某负担2158元、江苏H*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4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1.3条约定:“乙方项目承包期限定为吉庆社区服务中心新建项目门窗工程施工完毕,自2013年7月至竣工,项目施工完毕,所有工程款结清全部本协议自动终止。”上诉人与x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庆社区服务中心新建项目门窗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吉庆社区服务中心新建项目门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双方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陈述其参与招投标后与xx街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其承接的吉庆社区服务中心自动感应门及固定窗改造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价款经过审定,一审法院参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450731.8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期延误,造成其额外支付建造师证件费用及派驻人员工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上述协议仅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7月至竣工,并未约定具体的工期;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工期延误问题要求上诉人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向涉案工程派驻工作人员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被上诉人应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且上诉人扣除保证金系依据其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并未获得被上诉人方的确认,会议纪要载明的被上诉人工期延误、被上诉人未专款专用等扣款理由亦不充分,故上诉人主张扣除10万元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应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的11.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陈某支付工程款400000万元,扣除上诉人已代付款项285000元,尚欠115000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案外人陈某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三方协议,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陈某支付剩余11.5万元款项,且一审调解笔录中,上诉人亦主张由被上诉人向陈某支付该115000元,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仅以陈某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上诉人给付11.5万元款项,即主张在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该1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H*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上诉人江苏H*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