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解焕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25元;XX公司及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开具退工单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XX公司以3,800元/月为基数,赔偿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的因未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为7,600元。
事实和理由:XX公司厂房搬迁,造成劳动者诸多不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XX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回执显示,未前往新厂区报到的员工,视为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可见XX公司已经与不去新厂报到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赔偿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员工也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向公司提出协商,故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25元;XX公司支付王XX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276元;XX公司为王XX及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开具退工单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XX公司以3,800元/月为基数,赔偿王XX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的因未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为7,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工资差额157.24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XX自愿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王XX陈述,在XX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回执上载明未按时到新厂区报到的,视为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应当推定XX公司解除与王XX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XX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不能推定,XX公司未作出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一审中,王XX认为自XX公司拆除原厂址的考勤机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在本院审理期间,王XX又主张劳动关系自XX公司发出通知函之日解除,陈述前后不一,且在该通知函出具后,王XX还至原址工作,并在本案中主张了该期间的工资,明显与该主张矛盾。鉴于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