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焕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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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贾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解焕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贾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董XX,被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实施考勤。原告考虑到企业发展在南通兴建了新的厂房,但尚未通知员工进行搬迁。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起开始不服从原告管理、不到岗工作,当时包括被告在内的60、70人进行了罢工,要求给予补偿。原告当时请求了派出所、劳动监察以及工会等出面进行协调解释,并表示原告还未正式决定搬迁,要求被告先行进行复工。2018年10月17日针对员工提出的搬迁问题,原告在厂区内张贴了预搬迁通知,鼓励员工随厂搬迁至南通工作,不愿意前往南通的可以至原告在宝山区的另一厂区富XX(距离原厂区沪太路非常近)工作,绝大多数员工经过劝说后均复工,仅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员工拒绝复工,故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以被告不服从工作管理、扰乱公司秩序为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此举并无违法之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81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10月,原告在厂区里张贴了公告告知员工要将厂区全部搬迁至南通,鼓励员工至南通工作,如不愿意前往的要按照规章制度处理,具体的内容被告记不清楚了。原告对被告实施考勤,但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均正常出勤打卡,由于原告上述期间段内未为被告安排工作,所有的员工均在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的经理以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与员工进行协商,被告表示不同意前往南通工作并要求原告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拒绝,当时也没有向被告明确若被告不前往南通的后果。当时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前往介入此事,被告不知情。故被告认为,原告要将厂区全部搬迁至南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径行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到岗但未提供劳动,原告表示系因被告罢工所致,被告则表示系因员工正在与原告协商而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任务所致。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旷工、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8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16.6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以及照片,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罢工的情形,当时原告邀请了派出所民警、顾村镇总工会工作人员以及劳动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协调劝说。被告对视频中的部分表示认可,且从视频对话中可以看出,原告计划将被告所在的部门搬迁至南通,故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所在的民间泵事业部所有员工处于与原告就搬迁补偿协商阶段。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明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此外照片中标注被告系背影,更无法确认其他所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2018年10月17日原告张贴在厂区的预搬迁公告照片,其中原告并未明确具体的搬迁时间,如不愿意前往南通的员工可以前往富XX厂区工作,工作内容相同,无同岗位工作的公司将与员工协商后安排。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清楚2018年10月23日之后员工复工事宜,当时没有人通知被告复工,也不存在被告拒绝复工的问题。3、人员清单以及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不愿意前往南通的员工已经至富XX上班了,原告正常为这些员工缴纳社保。被告对原告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人员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名单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是从老厂区迁至富XX厂区,亦不能体现同等工资待遇。4、荣海军以及郭XX的证人证言。荣海军发表以下证言:“我在原告处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员工都知道原告在南通XX厂的事情,也知道原告将要搬迁。2018年10月15日上午我接到车间主任的电话,说一线工人都不干活了,我马上将此事汇报给我的直属领导,并询问负责人员,答复说员工们听说沪太路厂区要搬迁到南通,说政府给原告一大笔补偿款,要求原告将钱款分给员工,还表示附近工厂也因为搬迁员工闹事后分到了钱。我就劝说员工们去上班,但他们不肯,拒绝复工。当时公司领导、总工会、劳动部门都派人做员工的工作,跟他们解释没有政府补贴这回事,但他们都不相信。原告2018年10月17日上午张贴了预搬迁公告,并且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每天都下达工作任务。”郭XX发表以下证言:“我在原告处从事配件发运工作,我和被告是一个车间的,也比较熟。2018年10月15日我上班的时候看到包括被告在内的一批员工聚在一起,他们说设备已经开始搬往南通了,原告应当赔一笔钱给员工,还说罢工的话原告也不会怎么样,只要公司给钱就行。之前员工们都听说过厂区要搬迁,但原告2018年10月15日之前没有明确通知过。因为我当时没有停工,晚上一大批人围着我威胁我说如果继续干活就要打我。我现在前往了南通工作,原告公司在富XX也有厂区,沪太路厂区的工人也有去富XX厂区工作的。2018年10月23日上午其他员工都复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员工拒绝复工,并表示要公司把他们开除好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表示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证人是在沪太路厂区工作,且如果该两名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发生诸如厂区搬迁等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和善良维权之态度进行充分的协商以便最终维护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不服从其管理、旷工,故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对此提供了视频、照片以及预搬迁公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被告则表示上述期间段内确实未实际提供劳动,系因原告欲将厂区搬迁至南通故员工正在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且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任务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的理由各执一词,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发布了搬迁公告且与员工协商未果继而造成员工善意维权,而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的预搬迁公告,其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搬迁时间但对员工的去留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被告虽表示对该预搬迁公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自认曾在厂区里看到过预搬迁公告,故对原告提供的预搬迁公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对其将要进行厂区搬迁事宜已经给出了相应的处置方案,且经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之后员工均已经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被告则表示其未收到复岗通知故而未能复工,但是被告自认其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正常出勤打卡,故对员工复工事宜应当知晓,对被告关于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复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原告未正式发布搬迁通知前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未到岗提供劳动,在原告发布预搬迁公告且经过相关部门协调后仍未回到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其行为已经超越了善意维权的界限,故原告以被告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贾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16.6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解焕宇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始终坚持以严谨、专业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