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六条 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但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第七条 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6个月。
第八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月。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条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确需延长的,由工伤职工本人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用人单位加注意见,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期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拒不出院的,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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