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海东刑事辩护团队 时间:2020年09月17日 16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宕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罗某1、李某1、者某、马某4、罗某2、马某5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甘12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列原审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为上诉人指派了辩护人,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罗某1、李某1、者某、马某4、罗某2、马某5经常纠集在一起,短时间内在宕昌县城周围多次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3次以上,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系恶势力犯罪。
1、2018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2与他人在××县西门口附近的酒点半酒吧内喝酒,途中马某2到该酒吧门口解手时碰见被害人杨某1、文某、刘某1三人。当时马某2听见三人中有人说了一句骂人的话,马某2认为是在骂自己,就从该酒吧门口拿了一根木棒对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1、文某、刘某1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2、杨某3一起的杨某4在宕昌县城关镇友华宾馆门口发生争执,后杨某4、杨某2、杨某3等人进入友华宾馆旁的路合烤肉店吃饭。期间罗某1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1、者某为其帮忙,李某1、者某携带洋镐把赶到现场,在附近准备吃饭的被告人马某1、马某3和在宾馆住宿的被告人马某4也参与其中。杨某4、杨某2、杨某3从路合烤肉店吃完饭出来后,罗某1、马某1、者某、李某1、马某4、马某3用洋镐把、木棒及拳脚对杨某2、杨某3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2、杨某3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2018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刘某2在马某1居住的宕昌县城关镇蜗居主题宾馆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日下午17时许,马某1为逞强斗胜,组织被告人马某2、罗某1、李某1、者某、马某3、马某4、马某5和尹爱辉携带事先准备和购买的木棒、钢管、砍刀乘坐被告人罗某2驾驶的车辆(×××)欲找刘某2滋事。在城关镇官鹅沟口碰见刘某2后,马某1先手持钢管下车和刘某2理论。其他被告人随后也下车手持木棒、钢管、砍刀对刘某2进行恐吓,在刘某2向马某1求饶后,马某1、马某2等人才乘车离开。
4、201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1、马某3乘坐被告人罗某2驾驶的车辆(×××)途经宕昌县城关镇瑞思特酒店巷道口处与相向车辆会车时发生矛盾,马某1便叫来在对面瑞森酒店住宿的被告人马某2、马某4、者某、李某1、马某5。对方车辆走后,站在该巷道口的被害人罗某1说了一句不好听的话,者某首先动手在罗某1的脸上打了一拳,随后马某1、马某2、者某、李某1、马某3就对罗某1拳打脚踢,者某还拿起该酒店门口的一把空心铁质扫帚把,将罗某1后脑部打了一下,致罗某1受伤,后马某2等人自行离开。经鉴定,罗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201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2和尹爱辉在宕昌县国土局楼下金利达广告铺门前碰见送外卖的被害人杨某5,尹爱辉首先在杨某5的脸上打了一拳,后尹爱辉、马某2对杨某5拳打脚踢,杨某5拿起路边的凳子进行防卫,马某2夺过凳子在杨某5的头部砸了一下,杨某5便逃往旁边的宾馆躲避,尹爱辉、马某2便捡起路边的砖块及木棍追赶杨某5时,被他人劝阻后离开。经鉴定,杨某5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罗某1、李某1、者某、马某4、罗某2、马某5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马某1两次纠集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且在8月11日友华宾馆门口案件中积极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致三人轻微伤,系本案的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1辩护人提出马某1在8月11日友华宾馆门口案件中没有参与系从犯、8月28日在官鹅沟口持凶器恐吓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马某2参与四次违法犯罪活动,致五人轻微伤,在2018年8月8日酒点半酒吧门口、8月29日瑞思特酒店门口、8月31日宕昌县国土局楼下的违法犯罪活动中,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系上述案件的主犯。马某2辩护人提出马某2在犯罪中系从犯、8月28日在官鹅沟口持凶器恐吓他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马某3、李某1、者某、马某4参与三次犯罪活动,致三人轻微伤,在8月11日友华宾馆门口打架案件及8月29日瑞思特酒店门口的犯罪中,马某3、李某1、者某三人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马某4在8月11日友华宾馆门口打架案件中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四人均系上述案件的主犯。马某3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马某3、李某1、者某、马某4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马某3、马某4辩护人提出8月28日在官鹅沟口持凶器恐吓他人的犯罪行为中马某3系犯罪中止的意见,马某4的辩护人提出马某4构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罗某1参与两次犯罪活动,致二人轻微伤,且在8月11日友华宾馆门口的犯罪中,纠集组织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在本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1辩护人提出罗某1在8月28日官鹅沟口持凶器恐吓他人的犯罪行为中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马某5、罗某2参与两次犯罪活动,虽未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但罗某2在参与的两次犯罪活动中提供车辆,购买凶器,为犯罪提供帮助,被告人马某5在场助威壮势,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罗某2、马某5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罗某2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马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罗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马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八、被告人罗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九、被告人马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马某1上诉称:一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没有参加2018年8月11日友华宾馆打架,不应承担责任;在官鹅沟口,其没有故意找刘某2滋事,是刘某2一伙挑衅辱骂导致的,其并没有伤害对方,属于犯罪中止,应从轻处罚。二是原判认定其属于恶势力定性不准。请求重新量刑,客观、公正地酌情判决。其辩护人意见:马某1参与的犯罪中被害人均为轻微伤,犯罪情节轻微;马某1并未参与2018年8月11日友华宾馆门前斗殴,只是围观;官鹅沟口打架事件属犯罪中止;马某1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原判对马某1量刑畸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某2上诉称:一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018年8月28日官鹅沟口案件中,对方有过错,其没有给对方造成伤害;2018年8月29日瑞斯特酒店门口打架和8月31日国土局楼下打架,其都系从犯;对参与的四次案件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希望从轻处罚。二是原判认定其属于恶势力定性不准。请求重新量刑,酌情判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寻衅滋事犯意是马某1等人提出的,马某2只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马某2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马某2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性质和情节较轻;马某2案发时19周岁,系成年不久,可塑性强,建议给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马某3上诉称:一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羁押期间发现同监舍沙世红自杀并积极报告抢救,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刑罚。二是原判对整个案件事实认定不准。官鹅沟口与刘某2案件中其属于犯罪中止;友华宾馆和瑞斯特酒店门口打架,其属于旁观者,没有直接参与。三是原判认定本案涉恶定性不准。请求改判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部分言辞证据材料系行政执法机关所取,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马某3在本案中属从犯,官鹅沟口打架属犯罪中止,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羁押期间有阻止同监室在押犯沙世红自杀的行为,属立功。综上应对马某3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上诉人罗某1上诉称:其行为只能算一次寻衅滋事,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父亲去世早,没有上过学,文化水平低,家里上有老下有小,其对犯罪追悔莫及,请求给予轻判,早日回报社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友华宾馆门口打架事件,是对方挑起的,罗某1只是还了手,无犯意,不是主犯,损害后果轻微;官鹅沟口事件,双方只是发生了言语冲突,罗某1仅是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罗某1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不大,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罗某1家中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请予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1上诉称:一是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主从犯认定不清,前后混淆。在其参与的三起案件中,其仅仅属于辅助地位,公诉词也认为其属于从犯,但原判对主从犯未划分,导致对其刑罚过重。二是原判认定其与者某、马某4犯罪事实一样,刑期却不同,对其判决过重。三是原判没有根据量刑意见,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从犯偶犯、坦白、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决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1在犯罪中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者某上诉称:一是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主从犯认定不清,前后混淆。在其参与的三起案件中,其仅仅属于辅助地位,公诉词也认为其属于从犯,但原判对主从犯未划分,导致对其刑罚过重。二是原判认定其与李某1、马某4犯罪事实一样,刑期却不同,对其判决过重。三是原判没有根据量刑意见,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从犯偶犯、坦白、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决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者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望二审予以从轻改判。
上诉人马某4上诉称:在友华宾馆门口打架中属于从犯,情节较轻;官鹅沟口找刘某2滋事,属于犯罪中止;瑞斯特酒店门口打架其未参与,只是劝架、拉架;我在行政违法案件的传唤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4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构成立功;马某4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给予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2上诉称:原判对其具有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明显不当;原判未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罗某2购买凶器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某2购买了凶器;罗某2在本案中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偏重,建议二审对其从宽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马某5上诉称:一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官鹅沟口打架事件,其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没有任何责任;瑞斯特门口打架事件,其没有拿凶器也为未打人,只是在场,不构成犯罪。二是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恶势力,定性不准。请求对其重新量刑,酌情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马某5参与实施瑞斯特酒店门口寻衅滋事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马某3、马某2、马某4、李某1的供述都证明了马某5在拉架,没有实施打架行为;马某5在官鹅沟口寻衅滋事中纯属被动参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马某5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罗某1、李某1、者某、马某4、罗某2、马某5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只有被告人马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友华宾馆门口、瑞斯特酒店处的两起案件其只是在现场但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在这两起案件中,马某3不是旁观者,而是直接参与者,且有直接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原判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中详细列明,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有关本案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对构成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根据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精神审查,本案上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在宕昌县城周围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构成恶势力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属恶势力犯罪,符合“两院两部”办理恶势力犯罪意见精神。关于本案上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结果。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官鹅沟口事件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该起事件虽然未发生打架,但上诉人一伙持钢管、砍刀、木棒等凶器恐吓被害人,属于“持凶器恐吓他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属于犯罪中止。原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地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均作了充分的考虑,并在量刑结果中做了体现,不再重复评价。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均运用量刑规范化规范量刑,经核适用法律及量刑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马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某3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看守所证明马某3发现沙世红的伤情仅属表皮外伤,无生命危险,其行为不构成立功;马某4辩护人提出马某4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马某4在宕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笔录证实,马某4检举的犯罪线索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及辩护人有关量刑情节及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及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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