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海东刑事辩护团队 时间:2021年05月12日 18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甘肃省西和县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甘肃省西和县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X,甘肃省西和县人。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甘肃省西和县人。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XX,甘肃XX律师。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杨XX、符X、杨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7)甘1225刑初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追回的损失803900元由侦查机关按受害金额比例向106名被害人发放;诈骗犯罪所得XXX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杨XX、符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甘12刑终1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和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甘12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追回的损失803900元,按受害金额比例向106名被害人发放;诈骗犯罪所得XXX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刘X、杨XX、符X、杨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X、杨XX、符X、杨XX及其各自辩护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后半年,被告人刘X与杨XX、符X、杨XX在西和县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收购干半夏,收购半夏正常运转。2016年1月以后,被告人刘X伙同杨XX、符X、杨XX,利用杨XX、符X、杨XX三人与农户熟悉的便利条件,在没有本金的情况下,在西和县XX、卢河乡、西XX、兴隆XX、稍峪乡等范围内,采取每公斤高于同期半夏市场价1-2元的价格,从农户手中以支付半夏总额款零头、欠赊大额资金、约定期限付清半夏款的方式,骗得农户信任大量收购半夏,后以低价将半夏出售给郭X、杨X、鲁XX、王X1、王X周套取现金,套取的现金部分再次以支付总额款零头、欠赊大额资金的方式大量收购半夏,如此反复高价收购、低价出售套取现金,实际不给农户付清半夏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诈骗农户106户,合计诈骗金额XXX元。
综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刘X伙同杨XX、符X、杨XX收购半夏127124.46公斤,价值103XXXX2038.2元。所得销售半夏货款共计XXX.8元。部分半夏被农户要回抵付货款,部分半夏低价出售,所得货款支付半夏户货款共计XXX.2元,最终骗得半夏款共计XXX元。其中,被告人杨XX诈骗涉案金额XXX元,被告人符X诈骗涉案金额XXX元,被告人杨XX诈骗涉案金额XXX元。
被告人刘X伙同杨XX、符X、杨XX以上述方式高价收购半夏,低价出售,边收购边出售,套取现金由被告人刘X管理并支出,且拒不交待大部分赃款的去向,至今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共追回损失803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账本三本,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及被害人任X2等人的上访信件、西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刘X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相关数据汇总表、涉案金额统计表、被告人签字欠条金额统计表,西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关于刘X诈骗案涉案银行卡资金去向明细统计表、接受及提取的证据材料欠条及证明人魏XX、朱XX、魏某录书写的证实魏XX被骗事实的证明,符X提供的案件相关的5份情况说明及符X本人书写的清单,从符X、杨XX处提取的部分农户收到部分货款的收条,杨XX、杨XX所写还款计划一份,杨XX、刘X给部分农户转账凭证,杨XX、杨XX民事起诉刘X的起诉状两份,杨XX经手的西和县XX公司过磅清单,刘X的抵押协议一份,刘X保证向杨XX、杨XX还款的保证书,刘X欠杨XX、杨XX半夏款的欠条,西和县何坝和旺半夏合作社于2016年1月21日向刘X的甘肃银行卡转账货款926000元的进账单,刘X在甘肃银行账户8829********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刘X在甘肃银行账户8829********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刘X在农业银行账户6228********于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符X在甘肃银行账户8829********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半夏收购人员王X1、杨X、鲁X、王X2及与案件有关人员田某、姚某霞、卢某娟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X所得半夏款资金情况说明。证人杨X、郭X、鲁X、王X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X、任X21、王X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X、杨XX、符X、杨XX的供述,甘肃XX审计报告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符X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1、任X红、任X21等13户被害人作为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起诉刘X、符X二人支付半夏款的民事诉状13份。2、刘X与符X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确认协议,该协议确认收购半夏时符X向农户出具的欠条是刘X授权符X所为,欠款实际为刘X欠付农户,收购的半夏销售款已由刘X收取。刘X与符X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了抵押协议:刘X如果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不能偿还欠款,即将其父亲刘XX名下房产作价XXX元为符X所有。3、民事诉状、民事撤诉申请书、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民初760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农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符X积极追偿被害人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杨XX、符X、杨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刘X诈骗涉案金额XXX元,被告人杨XX诈骗涉案金额XXX元,被告人符X诈骗涉案金额XXX元,被告人杨XX诈骗涉案金额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组织策划,积极实施,是主犯,依法应对该案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杨XX、符X、杨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拒不交待诈骗所得去向,至今未退赔,社会危害大,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X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其收购半夏的行为就是公平的买卖行为,收购来的半夏的处置权就是自己的,没有及时还款的欠账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农户半夏款为目的实施诈骗的事实不清,犯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他没有参与,自己没有诈骗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符X辩称他没有主动收购半夏,他只是给刘X帮忙打工,自己没有骗人,也没有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农户半夏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以上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符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X还通过向刘X讨债以及诉讼方式积极追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该事实已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该事实是本案的诈骗犯罪完成后,被告人符X无法应对被骗农户多次找其追要损失而采取的行为,与其帮助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农户的犯罪行为并不相悖。
看守所关于四被告人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2、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3、被告人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4、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5、追回的损失803900元,按受害金额比例向106名被害人发放。6、诈骗犯罪所得XXX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X的上诉意见:1、从2015年用现金方式收购半夏且生意正常运转就能证明上诉人只是做生意的商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欠款都是以欠条的方式约定好的。不能将借贷行为与诈骗行为混为一谈。当时没能把握好行情,半夏价格下跌也不能说明我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上诉人是收购半夏的,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所以半夏种植户才愿意赊账,价格下跌后我将半夏卖给合作社的郭X为、杨X,这一切都是公开透明的,没有隐瞒,没有为了诈骗而虚构或捏造不存在的事实。3、2016年1月至10月,上诉人与西和多个乡镇的400多户种植户达成了协议,先给予部分半夏款,余款以欠条方式暂时欠账,总计2600多万,由于行情变化,没有外来收购的客户,导致半夏跌到70元以下,我怕时间久了干半夏发霉、变质,损失更大,又不能原价退回给种植户,为减少损失就以70元价格出售。钱款一部分还了欠账,一部分用来联系贷款。400多户的欠款还剩106户,剩余106户的欠款也还款过半,有些农户(例如段XX、贾XX、吕XX等人)经协商给我借贷,我付给他们利息。4、一审认定:“刘X拒不交待诈骗所得去向”、“在没有本金的情况下收购半夏”纯属无中生有。2016年6月至9月我存放的价值200多万的半夏被王X学、段X、赵X7、钱XX、段X雄等人以欠账为由强行占有,我当时报案了,但没有结果。2017年元月任刚锋等13户半夏种植户在县政府上访,经西和县公安局经侦队立案调查,我们四人被刑事拘留,导致还款计划落空。其余种植户见还钱无望,才到处上访,事态扩大。请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X的行为属于单纯的民商事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刘X收购半夏时就对农户说现在没钱,等半夏出售后再付款。其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售价格低到底是市场行情变化还是故意贱卖应查清,不能单纯以出售价格低就认定是高价收购低价卖。81户人已对刘X提起民事诉讼,西和县人民法院已审结,审计报告中也涉及到该81人,既然认定的是民事行为,就应从审计报告中减除。现在将以民事诉讼程序审结的合法民事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审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诈骗金额无法查清,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杨XX的上诉意见:1、我参与的只有二百万左右,我没有非法侵占农户半夏款,我只是打工的,我用自己的钱垫付了半夏款,我也是受害者。2、公安机关指控的高于市场价和只支付零头,欠赊大额货款的说法没有依据。半夏行情没有固定的标准,在交易中,都是双方协商后,赊账打欠条,再定期付款。3、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有多处错误,存在重复审计的情况,根本没有那么多数额。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2、上诉人未实施欺诈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符X的上诉意见:1、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在一审开庭时只说了审计结果,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本案最后统计的半夏销售款共计XXX.8元,其中支付农户货款XXX.2元,剩余XXX.6元去向不明,侦查机关未查清。3、在106户农户中,有14位农户上诉人没有参与过收购,只是农户单方面的陈述,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其中,这14户分别是剡某成、高XX、强XX、段X雄、段XX、南XX、贾XX、贾XX、南XX、南XX、卢XX、姚XX、李XX、姚XX。4、原审法院没有统计2015年后半年和2016年1至10月间付清半夏款的所有农户统计在内,既然2015年后半年是正常运转,那么在2016年1月-10月以同样方式收购半夏为什么属于诈骗。5、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与本案其他三人没有共同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发现收购异常时,就立即停止,2016年6月6日之后再没有参与,上诉人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没有诈骗动机,没有诈骗故意。6、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尽快给付半夏款,上诉人与农户一起找刘X讨要欠款,带领农户到公安局报案或人民政府信访,答复都是经济纠纷,并不构成犯罪。符X还向西和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为民事主体不适格而撤诉。7、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隐瞒或虚构事实的行为。收购半夏时符X打的收条是刘X授权符X所为,欠款实际是刘X的,半夏销售款也由刘X收取,上诉人没有占有销售款。8、上诉人在立案时主动配合,有坦白情节。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农户半夏款的故意。2、上诉人客观上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上诉人杨XX的上诉意见:1、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上诉人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3、上诉人只是刘X雇来打工的,欠条都是我以担保人身份写的,而且我自己还出钱归还了部分农户的半夏款,一直以来,半夏行情都是收购老板说了算,没有固定标准,都是口头约定,以赊账、打欠条的方式交易。3、我没有欺诈故意,我带上农户到兰州找刘X要钱,我也向半夏农户付过款,也跟农户签过还款计划书,我的工资卡都一直押在杜XX那里,这些都是事实,我没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请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杨XX缺乏诈骗行为,应严格区分诈骗行为和正当商业行为的区别。2、本案不存在共犯。各上诉人之间事先不存在策划、共谋诈骗行为。3、农户并非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4、上诉人不存在占有半夏或货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上诉人缺乏诈骗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均错误。刘X拖欠大量银行贷款、名下无财产,明知无偿还能力时,还继续以欠款方式收购半夏,且高价买低价卖,造成大量资金无法归还,其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杨XX、符X、杨XX确实帮刘X收购半夏,但买卖过程及价格由刘X决定,所得的半夏款也由刘X支配,三人对半夏款无支配权,无证据证明三人有分半夏款的行为。司法鉴定意见未将符X转给刘X鹤的13万元计算进去。不能以拿到了一二万元的雇佣费就定性为非法占有。因此,原判认定杨XX、符X、杨XX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上诉人刘X在西和县以现金付款的方式收购半夏。后刘X以月工资5000元雇佣了杨XX,二人一起以欠款方式收购半夏。不久,经杨XX介绍,杨XX帮助刘X联系货源,刘X每月给杨XX4000元。一段时间后,经杨XX介绍,符X也帮助刘X联系货源,刘X答应给符X代办费。因符X、杨XX或杨XX介绍的农户均与其是同村人员或其他熟知人员,村民基于刘X前期收购半夏时能够及时付款以及对符X、杨XX或杨XX的信任,同意在欠账的情况下向刘X出售半夏。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刘X先后在上诉人杨XX、杨XX、符X的介绍、帮助下,大量从农户手中收购了半夏。刘X等人向农户支付了部分半夏款即零头后,对其余半夏款出具了欠条。收购到一定数量的半夏时便予以出售。因出售价低于收购价,亏损后,刘X、杨XX、符X、杨XX并未停止收购半夏,为了归还前期欠款,仍然以支付小额货款、赊欠大额货款的方式向农户收购半夏。
刘X未按照约定还款,部分农户催要时,刘X等人对部分农户进行了偿还,对部分农户约定了利息或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了收购价,以示补偿。案发前,刘X对其所欠任XX、叶XX、党XX等至少四十余人的半夏款进行了付清。对原判认定的任X21等106人的半夏款未付清。
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刘X等人收购半夏共计163002.81公斤,应付农户货款1332万余元。对于收购的半夏,绝大部分用于出售,少部分用于向他人抵债或被部分农户要回抵账。刘X先后共支付给农户半夏款502.6万元。其中:刘X收购了原判认定的任X21等106人半夏共127124.46公斤,应付货款1030万余元,先后支付货款260万余元,尚欠货款7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二审庭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出示了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包括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贷款资料、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明刘X收购半夏前,在西和县XX银行各网点有大量的贷款,共计约480余万元。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在签订、履行半夏购销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负有大额债务,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购半夏过程中,其将收购的半夏低于购进价出售获取大量现金,同期又高于出售价以欠款方式收购半夏,其明知会亏损、无法偿还欠款,仍然继续为之,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被害人的半夏款770余万元,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XX、符X、杨XX不但帮助刘X收购半夏,还多次参与出售半夏,明知刘X低于收购价出售半夏的结果是亏损,且会导致无法偿还欠款,但三人未收手,继续帮助刘X一边收购半夏一边出售半夏,应认定三人对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明知的,系共犯,刘X系主犯,考虑到杨XX、符X、杨XX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可比照刘X减轻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部分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追回的损失及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的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追回的损失803900元,按受害金额比例向106名被害人发放;诈骗犯罪所得XXX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即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上诉人刘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四、上诉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五、上诉人符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六、上诉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张芳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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