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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侯志伟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水利水电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直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始正式降水之日起有效天数180天”,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进度款核算单》中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合同8.1明确:“乙方委派关XX同志为驻施工现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上述核算单已由上诉人指定工作人员关XX签字确认,即目前已完成打井数量位置40%,10月7日开始降水至11月10日停止(共35天),故根据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承担全部工作量及价格风险的性质,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及双方确认完成的工作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即[XXX元(合同固定总价)×40%(进度核算单中完成打井数量位置40%)÷180天(合同约定降水天数)×35天(实际完成降水天数)]×70%(合同20.2约定的70%结算比例),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中,至于其支付单价标准为多少均不在上诉人考虑的范围内,应由其自负盈亏。原审法院按照单价标准计算应付合同价款,显然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刘XX与案外人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刘X约定的施工费用标准,亦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举证聊天记录中的案外人刘X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商讨的内容最终亦未在合同中体现出来;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非上诉人违反付款义务在先,相反正是因被上诉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之事由,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而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3.关于取水证及排水证费用,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两项费用,实属主观臆断。

某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本案系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的解除。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于2021年9月签订,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给付预付款20万,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此之后更是没有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所述依据“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政府要求项目部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上诉人一直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垫资履行合同内容,工程前期垫付压力巨大,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截至2022年1月才仅仅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没有符合合同款项所要求的政府要求项目部代付;2.上诉人通知我方撤场时,我方已完成合同大部分内容。我方负责进行勘察依据专业数据编制报告书,办理取排水手续,确定打井位置,管线铺设、电缆铺设等将基坑内的积水排出,一直保证工程施工进行。在我方抽水开始时,工程前期比较困难的工作均已完成,后期仅需委派工人现场看管负责抽水的顺利进行。上诉人所述的打井数量40%并不等于完成工程的40%;3.我方与上诉人在中天的项目部进行的磋商,由我方工作人员王月与刘X沟通联系,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明确表示的取水证27万与我方其他证据相佐证,完整呈现案件真实情况。关于取排水手续,我方并非仅提供一张排水证影印件,从事该行业的工作人员都了解排水证为电子版,且如果没有取排水手续,被上诉人肯定不敢贸然开展工程,因为地下水为国家资源,由政府监管,偷采地下水将面临政府高额的罚金。

某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65745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7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成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7526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6日,某水利水电公司(分包单位)与某建设公司(发包单位)签订《井点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沈阳金地峰范项目2.1期总包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分包给某水利水电公司,分包范围包括该项目基坑降水施工及施工用水井6口(施工用水井不含取水、排水手续)。合同第1.4条约定:分包内容包括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建设单位技术标进行施工;所有打井降水及排水专业分包,包括降排水手续。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排放手续、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管理费、包税金。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钻机、钩机、水泵、电箱、管道、电线电缆),进场设备及材料需满足XX集团的飞检要求;乙方负责办理排水证;因降水排水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排水期间电费由甲方承担。基坑内名排水由甲方出人施工,乙方提供材料。合同工期为开始正式降水之日起有效天数180天,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需按甲方要求保证施工现场有效降水。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采取固定总价方式,金额为XXX元,其中施工用水井、降水井的价格为270000元(合同文本载明的数额为27000元)。合同第12.1.(2)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0000元、10月末金地甲方进度款到账后支付100000元、12月末金地甲方进度款到账后并且乙方(某水利水电公司)办理完排水证、取水证后支付200000元、2022年5月15日支付300000元、尾款3个月内付清。合同第12.2条约定:工程款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劳务费用,约占工程款的35%;第二部分为劳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约占总工程款的65%。合同第20.2条约定:如乙方拖欠民工工资,而政府要求项目部代付民工工资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完整部分工程量的70%结算。

2022年1月5日,某水利水电公司办理了案涉项目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网许可证》,排水户类型为“基坑降水”,有效期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2022年2月21日,某水利水电公司为案涉项目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用途为“施工用水、施工降水”,有效期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

2022年1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6850元,用以支付某水利水电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工资。

另查,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形成《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完成补井用无砂管费用、机械钩机费用和人工费合计2940元。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建设公司另形成一份进度款核算单,确认某水利水电公司共完成如下工程量:1.目前已完成打井数量位置40%;2.9月15日至9月24日完成15米井深的降水井21口、3米井深的降水井20口;3.9月25日至10月6日完成降水管线、电缆、水泵安装,具备降水条件;4.10月7日开水降水至11月10日停止(共35天)。2021年11月10日,某建设公司通知某水利水电公司撤场。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刘XX与案外人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刘X约定的施工费用标准如下:1.清水井成井人工费标准为260元/米,合计211120元;2.抽水水泵台班费用标准为60元/井/天,合计291600元(不含电费);3.降水管线费用为50000元;4.水资源费及排污费标准为72.5元/井/天,合计3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02720元,其中抽水水泵台班费用包括使用降水井水泵的电费和看护人工费等一切费用;水资源费及排污费包含水资源补偿费、水资源管理费、水资源排污费等政府相关部分要求的所有费用,综合考虑年度延期情况,全面负责应对、接待政府相关部分检查,并包含此项工作相关的一切费用。

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811600元,扣除已付156850元,尚应支付654790元,上述811600元包含如下费用:1.取水证(取水手续)270000元;2.水资源费与排污费(排水手续)350000元;3.打井21口的费用81900元[260元/米×15米/口(井深)×21口];4.打井20口的费用15600元[260元/米×3米/口(井深)×20口];5.降水台班费用44100元(60元/井/天×21口井×35天);6.降水管线费用50000元。

某建设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第20.2条约定的70%结算比例,向某水利水电公司付86162元(未乘以70%比例),86162元包括如下两项费用:1.2021年10月22日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2940元;2.某水利水电公司已完成的打井劳务费用83222元[XXX元合同价款×40%(进度款核算单中完成打井数量位置40%)÷180天(合同约定降水天数)×35天(实际完成降水天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XXX元合同价款的具体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建设公司均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构成具有相同的举证能力。某水利水电公司有义务、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同价款构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建设公司亦有义务、有能力反驳某水利水电公司对此问题的事实主张。如某建设公司所举反证或所作反驳未能使得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则应判定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并认定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对于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构成事实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取水证、排水证的费用

合同文本明确约定,某水利水电公司负责办理取水(降水)和排水手续,即某水利水电公司办理取水证和排水证为有偿服务。现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了《工程基坑施工降水排水设计方案》《基坑降水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网许可证》《取水许可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主张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

1.关于降水手续(《取水许可证》)费用是27000元抑或270000元

因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供了其与某建设公司庭外进行结算磋商的视频资料,显示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中载明取水证费用为27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水利水电公司所称合同文本所载27000元为笔误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取水证费用为2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排水手续(《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网许可证》)费用是否为350000元

合同第12.2条约定工程款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劳务费用约占35%,约374500元;第二部分为其他费用,约占65%,约695500元。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350000元未超过695500元减去降水手续费用270000元的差额(425500元),某水利水电公司亦提供了案外人沈阳市XX业订立的基坑降水服务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排水手续费用符合市场价格,而某建设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予以确认。但根据某水利水电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刘XX与刘X在磋商时同意将902720元折算成80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数额(折算比例为800000元+902720元=88.62%),加上取水证270000元共同构成合同价款XXX元,故该350000元亦应按照88.62%的比例计算,计310170元。

二、关于打井费用(21口井深15米、20口井深3米)、降水台班费用和降水管线费用

某水利水电公司系根据法定代表人刘XX与案外人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上述费用的单价标准,即清水井人工费为260元/米、抽水水泵台班费用为60元/井/天、降水管线费用为50000元。另根据进度款核算单主张已完成的施工量,即完成井深15米的水井21口、井深3米的水井20口,已完成降水管线安装并实际降水天数35天。因某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费用标准、施工量和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如前述,除取水证费用外,其他费用按照88.62%比例结算,故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打井21口(井深15米)、打井20口(井深3米)、降水台班费用和降水管线费用亦应按照此折算比例结算,共计169795.92元[(81900元+15600元+44100元+50000元)×88.62%]。因此,因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或合理反驳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构成及具体标准,某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并非真伪不明,故对于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和具体标准予以采信。某建设公司共计应向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49965.92元(270000元取水证费用+310170元排水证费用+169795.92元打井费用、降水台班费用、降水管线费用),扣除已支付的156850元,尚应支付593115.92元。关于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对某水利水电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设公司所称应按照实际降水天数与合同约定降水天数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结算的主张,因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设公司所称因某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故应依照合同第20.2条约定以70%比例结算的问题,首先,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第12.1.(2)的约定期限向某水利水电公司付款,故系某建设公司违反付款义务在先,其对于某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亦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某建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同第20.2条“政府要求项目部代付民工工资”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主张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上述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水利水电公司工程价款59311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5元、保全费387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34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案涉降水工程价款,提交了施工合同、取排水证及手续、工程量确认单和双方相关人员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水利水电公司已办理取水证、排水证相关手续,完成井深15米的水井21口、井深3米的水井20口,完成降水管线安装并实际降水35天。结合某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与案外人刘X关于工程造价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根据某水利水电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虽然某建设公司主张刘X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但是案涉工程造价等相关事宜均系某水利水电公司与刘X沟通,一审法院通知刘X出庭,刘X亦表示找某建设公司律师即可。通过以上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构成方式并无不当。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已完成打井数量40%以及实际降水天数按比例折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打井数量的40%并不等于完成整个案涉工程的40%,且降水工程前期投入较多,仅按实际降水天数折算工程价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主体问题,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某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违反合同约定,但是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水利水电公司付款,系某建设公司违反付款义务在先,本院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按照70%比例结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取水证、排水证费用问题,某水利水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案涉工程的《取水许可证》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网许可证》,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关于合同第五条“施工用水井、降水井¥:27,000.00”是否为笔误问题,案涉工程施工用水井和降水井的成本远大于27000元,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及庭外进行结算磋商的视频资料均显示取水费用为27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取水费用为2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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