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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办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多万及利息

发布者:侯志伟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2日 9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某劳务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志伟,系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某

被告: 某房屋开发公司

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公司、某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7 29 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伟,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今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5,290,911.87 元及利息 ( 5,290,911.87 元为基数,自 2019 1 1日起至 2019 8 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9 8 2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判今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 8 30 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某工程合同》,工程名称: 某仙湖项目 4 组团 ( 4-1-4-5 室内外维修) 及会所精装改造维修,工程地点: 沈阳市东陵区。工程内容: 某仙湖项目 4 组团 ( 4-1-4-5室内外维修)及会所精装改造维修,含(剔谐、防水、贴砖石材、涂料等维修项目)承包方式: 包清工、包消耗和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施工机械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工程价款采取含税包干价,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完毕。截至目前,被告某建筑公司尚有 5,290,911.87 元的合同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已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开具了数额为 5,290,911.87 元的发票,该款项可以作为90%进度款数额诉求,但不能作为结算金额的 90%,因为双方没办理最终结算;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欠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但未办理最终结算,欠款的数额无法确定。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迷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 830日,原告 (乙方) 与被告某建筑公司( 甲方) 签订《某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将某仙湖项目 4 组团 (4-1- 4-5室内外维修) 及会所精装改造维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某仙湖项目 4 组团(4-1-4-5 室内外维修) 及会所精装改造维修,含(剔谐、防水、贴砖、石材、涂料等维修项目)。本工程暂定价款 4,850,000 元,结算价款按经甲方确认的了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和本合同包干单价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甲方确认每月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按甲方结款手续办理;进度款按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工程 90%支付; 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等有关部门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后,由甲方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开具结算单,按甲方结款手续支付剩余工程款(预留 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按甲方的结款手续支付尾款)。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收款凭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分别于 2021 9 24 日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开具数额分别为 226,558.98 元、293,755.01元、1,028,957.36 元、 772,590.54 元、 643,363.93 元、81,024.09 元的发票(共计 3,046,249.91 ) ; 2022 7 18 日,开具数额分别为 1,457,813.37 元,786,848.59 元的发票(共计 2,244,661.96 );上述发票数额共计5,290,911.87 元。被告某建筑公司确认双方已核对工程款数额 5,878,790.97 元。但认为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因为双方尚未办理总结算。因被告某建筑公司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亿降公司,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办理总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于 2016 8 30 日签订的《某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某建筑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条件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进度款按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工程 90%支付,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发票以及被告某建筑公司庭审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某建筑公司目前已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为 5,878,790.97 元,90%的工程款为5,290,911.87 元,原告已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5,290,911.87 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某建筑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因此以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劳务公司工程款5,290,911.87 ;

二、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利息( 3,046,249.91 元为基数,自 2021 9 24日起;2,244,661.96 元为基数,自 2022 718 日起,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

三、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建筑公司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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