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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设备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侯志伟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备租赁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设备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依法应给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更无事实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租赁关系的承租主体,严重背离事实更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给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法律关系适用混乱。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且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法院以此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某设备租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完整的证据链,事实认定的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拖延租赁费的给付,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是否与答辩人形成租赁关系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为沈阳金地项目的中标单位,结合我方提供的塔吊使用过程中各个环节文件比如安装完成联系单、工程报验审核表、拆卸告知书等均显示使用单位为被答辩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用公司账户给付合同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明确标注:附言:塔吊租赁费,备注:沈阳金地。以上均说明被答辩人租用答辩人塔吊,并履行部分合同款项的行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不管适用《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且对本案件来说,租赁塔吊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两部法律规定的一致。本案法官裁判结果正确,焦点问题为被答辩人是否欠付答辩人租赁费,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被答辩人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审判完全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其他案件的租赁合同纠纷,也是以适用法律的理由进行上诉,历经二审,同样驳回,维持原判,两起案件均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故意拖延合同款项的给付,浪费司法资源,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对于该违约行为立即驳回上诉,彰显公平正义!

某设备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沈阳市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中标金地艺境居住、商业工程(二期)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计划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租赁使用建筑器材租赁设备,原告向被告施工现场提供建筑器材租赁设备所需的塔式起重机及司机,经被告检验符合施工要求后,被告及监理单位在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每批租赁设备进行检验审核,符合租赁使用标准的,在钢筋试验报告、工程报验审核表、塔吊基础钢筋制作、绑扎报审表、施工现场吊车检验证明等均加盖某建筑公司沈阳金地艺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字。原告按照被告施工现场的需求陆续提供塔式起重机及司机,金地艺境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李X每月向原告出具结算统计表,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在转账汇款上备注沈阳金地艺镜项目的租赁费和人工费,被告在施工后期,由于不需要过多的租赁施工设备,需要退还原告租赁设备,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并由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将所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及司机全部撤场,经最后结算,柳XX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中建XX和原告在金地艺境工地塔吊租赁合同欠款一事做如下承诺:一、本公司系柳XX为法人代表的公司,本公司与中建XX公司均为柳XX控股,对以下欠款均予以承认,并履行还款义务。二、金地艺境的塔吊租赁工程已经结束并结算完成。金地艺境:1,369,377.42元,消防站:86,300元,总额共计:1,455,677.42元,已付款:571,000元,尚欠款:884,677.42元,此数据双方已核对。三、对上述欠款,做出如下承诺,1.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2.余款484,677.42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以半年期商票支付。……”承诺人一栏由柳XX签字并盖有沈阳XX公司公章。由于原告未在柳XX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收到尚欠的租赁费和人工费。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聘用一级注册建造师柳XX,柳XX是以被告的名义在沈阳、长春等地成立子公司的用印审批第一负责人,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并从2012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为柳XX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认为,依法进行的经济往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和人工费的违约责任问题。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中标通知书、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联系单、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钢筋试验报告、工程报验审核表、塔吊基础钢筋制作、绑扎报审表、施工现场吊车检验证明等证据显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标后的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塔式起重机进行了使用前的检验审核及退场时的书面告知,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涉案租赁物用于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这一事实存在;再从原告提举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调查令回执、深圳市中建XX公司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在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间,柳XX系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身份被被告聘用,作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负责人,并接受被告管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李X向原告出具的涉案租赁物2014年、2015年金地艺镜项目结算统计表及租赁费、塔吊司机结算表等证据显示,发生租赁费和人工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在庭审中自认李X是柳XX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情况;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专用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实际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和人工费,并在转账时注明系涉案项目的租赁费和人工费,并由柳XX以被告的名义在最终结算后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884,677.42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承建的施工项目租赁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并由涉案现场工作人员李X代表被告对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和人工费分阶段进行了结算,被告依据结算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已发生的部分租赁费和人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李X所出具的结算统计表、租赁费、塔吊司机结算表以及柳XX所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法定要件,并且,李X所出具的涉案租赁物结算统计表及租赁费、塔吊司机结算表与柳XX所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和数额相符,可以相互印证实际欠款数额的事实,其行为对被告形成表见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物是租赁给被告使用,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和人工费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在承诺书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前以半年期商票支付,即从2016年6月30日顺延半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对此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同时,原告对欠款数额从884,677.42元自愿减少为850,000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关于被告不同意向原告给付货款的理由问题,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某设备租赁公司租赁费和人工费850,000元;二、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设备租赁公司承担拖欠款利息损失,以欠款8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给付欠款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某设备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系柳XX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单位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调查令回执、深圳市中建XX公司2012年12月3日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在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间,柳XX系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身份被上诉人单位聘用,故一审认定柳XX符合职务代理的法定要件并无不当。另查,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给付被上诉人部分租赁费,在银行转账凭证中亦注明为案涉公司租赁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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