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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枫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苏XX/与被上诉人/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X/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XX/偿还其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刘X/及委托代理人王X、余XX(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苏XX/向原告/刘X/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率3分。被告/苏XX/偿还原告/刘X/部分借款本息后,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苏XX/为原告/刘X/出具借款本息(含以后利息)共计50万元(含以后利息)的微信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万元,在原告/刘X/催要借款后,被告/苏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苏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出具微信欠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微信欠条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苏XX/偿还本息5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苏XX/负担。

上诉人/苏XX/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清偿本息50万元是错误的。一、微信聊天记录不是上诉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二、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违法;三、上诉人实际下欠被上诉人2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上诉人偿还本金98400元及利息1600元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利息,并且约定的3分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微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息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双方通过结算,上诉人于2016年01月18日用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表达了欠其借款50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主张微信聊天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诉人实际还款数额及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微信欠条,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月利息超过3分,其主张原审认定3分月息属于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可另行主张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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