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枫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1日 1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414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3分计算,直至还本付息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于2015年10月21日借给被告伏**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写有借条,被告承诺会及时偿还借款。后来,借款期间每年均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妻子赵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有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41400元,直至还本付息时止。
被告伏**辩称,对利息有异议,已经偿还11000元的利息。该笔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赵某某无关。
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伏**向原告赵**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伏**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伏**给付原告11000元借款利息后,不再还款。
另查明,被告伏**、赵某某2016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伏**、赵某某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伏**,故被告伏**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告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赵**与被告伏**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伏**、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伏**、赵某某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伏**、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利息);
6年
1987分 (优于84.77%的律师)
一天内
18篇 (优于94.16%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