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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借款15万用于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属于正常债务,应当偿还(商丘王X律师亲办案例)

发布者:王枫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0日 10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与被告刘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吴XX对被告刘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于202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民权县农商银行贷款,并承诺2020年3月13日前归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担保人吴XX为被告刘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X未答辩。

被告吴XX辩称:对起诉书上的内容没有异议,借款担保是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刘X、吴XX的签名并捺手印,可以证明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被告吴XX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3日,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河南民权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20年3月13日前归还,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X和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X未曾偿还,被告吴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朱**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刘X的签名并捺手印,可以证明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X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刘X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吴XX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但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吴XX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的1.5分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3日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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