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3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锐斌律师、陈X律师。
被告:林XX,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林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揭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11月26日10时35分,被告林XX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岭镇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到桂岭镇道“XXX店”前路口左转弯驶入联东村村道时,碰撞到沿桂岭镇道自南往北步行的行人原告陈XX,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二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揭(公)交【XXX】认字(2015)第445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揭阳市XX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01月13日(共48天)在揭阳市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XX的病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并建议其术后一年内返院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XX司鉴(201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陈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2、原告陈XX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3、原告陈XX的护理期为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90天,增加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林XX垫付,医疗费票据由其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和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15天)=6300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营养费:1800元;4、康复费:2000元;5、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48×2+75)天=29135.59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5年×20%=12245.6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9项共计80181.19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XX揭阳中支”)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故被告XX揭阳中支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80181.19元。被告林XX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80181.19元;二、被告林XX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林XX没有答辩。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住院48天的伙食补助费4800元。后续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2、后续治疗费:××证明书中处理意见第5条术后一年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由于鉴定意见与诊疗结构意见不一致,建议后续治疗费以诊疗机构意见为准,或者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3、护理费: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护理期应为105天。第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损失,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后按其户籍性质76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农业户口标准12245.6元/年。5、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项下为间接损失不赔偿。6、交通费:原告无任何正式票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林XX积极垫付原告全部治疗费用,建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8000元以内为宜。8、诉讼费:我司非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三险条款第七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0时35分,被告林XX(下称第一被告)驾驶粤V×××**号小汽车沿桂岭镇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到桂岭镇道“XXX店”前路口左转弯驶入联东村村道时,碰撞到沿桂岭镇道自南往北步行的行人原告陈XX,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对事故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林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揭阳市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处理意见为:1、不舒服时随诊;2、定期复诊;3、功能锻炼活动;4、继续营养治疗;5、术后一年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6、继续休息三个月;7、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粤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05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另外,原告后续手术住院为1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将其所有的粤V×××**号小汽车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第一被告又于2015年4月24日将所有的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保险单、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材料在卷为证。
揭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1月26日10时35分,被告林XX驾驶粤V×××**号小汽车沿桂岭镇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到桂岭镇道“XXXX店”前路口左转弯驶入联东村村道时,碰撞到沿桂岭镇道自南往北步行的行人原告陈XX,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揭东区人民法院对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对事故作出的揭(公)交[XXX]认字(2015)第445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部门经法定程序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并经庭审质证,故广东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揭东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已由第一被告支付,揭东区人民法院不再审查。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1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加后续手术住院15天,合共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3天=6300元;对原告的该四项请求,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原告后续手术需住院治疗15天,故第二被告对原告后续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可予一并主张赔偿,医疗机构对后续治疗费需要的费用是估算,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依法做出的,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也没有关于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可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期及护理人员有明确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故原告的请求超过揭东区人民法院支持部分及第二被告对护理费的辩称意见,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年满75周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人及相关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揭东区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及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适当,对原告的该请求,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2700元。对第二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起诉讼需要确定其损失,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属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故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诉讼费。第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2、护理费:护理期前期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30天×2人=10223.01元,护理期后期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75天×1人=12778.77元,合共23001.78元;3、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5年×20%=12245.6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2700元。
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于第二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共21100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由第二被告赔偿10000元后,超出部分111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共50947.38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50947.3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60947.38元。第二被告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于在本宗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即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60947.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元,合共72047.3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2元,由原告陈XX负担91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揭东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予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
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庭执行专户:开户银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白塔人民法庭执行专户。账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