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斌律师、薛XX师
被告:黄X,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X诉被告黄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请求
原告顾X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人民币(下同)166365.35元(损失包括:医疗费1163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700元、后续诊疗项目费用6000元、鉴定费5492元);2.被告黄X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22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黄X驾驶粤V2××**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流沙沙XX自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超越一辆同向行驶在同一车道由原告顾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顾X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X无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粤V2××**小型普通客车
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8000元、18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XXX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另查明事实
原告顾X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诉前联调阶段共同委托了广东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X的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广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顾X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成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费用6000元(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6000元);护理期90天(建议:护理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顾X为此花费鉴定费5492元。
四、原告顾X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116348.55元。原告顾X受伤后,于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116348.55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顾X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按已住院天数90天计算。
3.营养费
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10%=500元。
4.康复费
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康复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护理费
150元/天×90天×1人/天=1350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顾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护理150元/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
54854元/年×12年×10%=65824.8元。原告顾X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基数按10%计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8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顾X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
原告顾X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顾X及其亲属因原告顾X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该项请求数额为30元/天×90天=2700元。
9.鉴定费
鉴定费系原告顾X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金额为549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10.备注
(1)第1-9项总计223365.35元
(2)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黄X为原告顾X垫付了38000元、2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黄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V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223365.35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顾X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及被告黄X为原告顾X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欠165365.35元。原告顾X的损失已能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黄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X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165365.3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顾X指定的账户(户名:顾X;开户行:中国XX;账户:×××33);
二、驳回原告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原告顾X负担1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0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代为垫付,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顾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