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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交通事故案件案例分析2

发布者:吴锐斌律师 时间:2026年02月24日 25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X,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0************0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斌律师、张XX师

被告:蔡XX,身份证号码:445************019。

被告:蔡XX,身份证号码:440************630。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魏X。

原告洪X与被告蔡XX、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XX、蔡XX经普宁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洪X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X人民币(下同)234764.44元(损失包括:医疗费906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3500元、康复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75元、误工费4149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40元、鉴定费4370元,合计318291.53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计算);2.被告蔡XX、蔡XX对原告洪X的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9年7月31日4时25分,被告蔡XX驾驶粤V*****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238线普宁市**********时,与原告洪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X承担次要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V*****小型普通客车

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限额XXX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原告洪X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洪X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普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系普宁市*******民,该地区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区域,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待证事实,普宁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洪X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普宁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洪X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地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普宁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洪X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90631.93元。原告洪X受伤后被送往XX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日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639.63元。后转往XXX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81天,花费检查费195元、医疗费77157.3元、外购药物4640元,合计81992.3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票号为45XXX、45XXX的两张收费票据上伤者姓名为“洪XXX”,被告蔡XX庭后提供康美医院出具的更改患者信息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普宁市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8瓶)4640元,有原告提供的普宁市XX医院处方笺和电子发票作为证据,普宁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洪X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外购药物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普宁市人民法院对其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物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83天+15天)=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按已住院天数83天及后期手术住院15天合计计算。

3.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洪X出院后需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

4.营养费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普宁市人民法院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10%=500元。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营养费的计算方法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即5000元×10%=500元。

5.护理费

150元/天×[15天×2人/天+(83-15天)天×1人/天]+120元/天×(275-83天)=3774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75天,护理前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余260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原告洪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

91230.44元。(1)残疾赔偿金: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5元/年×10%×1年10个月÷2人+28875元/年×10%×3年1个月÷2人=7098.44元;以上二项合计91230.4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基数按10%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0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洪X与其妻子占XX共育有5名孩子,其中四女儿洪XX(XX年出生)、小儿子洪XX(XX日年出生)未成年,抚养期限为分别为1年10个月、3年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8875元/年计算。

7.误工费

58258元/年÷365天/年×260天=41498.85元。原告洪X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6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按住院天数计算且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普宁市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8.康复费

4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洪X双踝关节活动受限,需给予作业疗法等康复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故普宁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数额。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洪X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10.鉴定费

鉴定费系原告洪X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金额为437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普宁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11.交通费

2940元。原告洪X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洪X及其亲属因原告洪X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普宁市人民法院支持其交通费请求数额。

12.备注

(1)第1-11项总计301711.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1-4项合计115931.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5-11项合计185779.2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2)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为原告洪X垫付医疗费14039.6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24039.63元。

裁判结果

普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X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01711.22元-120000元=181711.22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X181711.22元×70%=127197.8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X120000元+127197.85元=247197.85元,抵除被告蔡XX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4039.63元,尚欠223158.22元。原告洪X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蔡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XX作为粤V*****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本宗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X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普宁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普宁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蔡XX、蔡XX经普宁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普宁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X223158.22元;

二、驳回原告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原告洪X负担119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29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原告洪X已预交并表示同意代为垫付,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洪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普宁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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