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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揭东区交通事故案件案例分析1

发布者:吴锐斌律师 时间:2026年02月24日 2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男,汉族,住江西省XXX。

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彭XX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普宁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邱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X诉被告谭XX、普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揭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揭东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5年10月5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揭阳市区环市西路乔南XX前路段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的谭XX驾驶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2438.14元。经诊断,原告吴X的病情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月18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康复费为1500元;3、护理期为75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增加营养费1800元。谭XX作为驾驶员,XX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而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0862.13元[其中医疗费324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28天×100元/天+15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2778.77元(62190元/年÷365×75天×1)、残疾赔偿金76433.81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12月/年×(149个月+179个月)÷2]、误工费7911.41元(27766元/年÷365×104天)、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258.64元;2、被告谭XX和XX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谭XX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具有相关驾驶资格;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4、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的结果及支付的鉴定费用。8、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吴XX、吴XX需原告扶养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XX公司提供拖车费发票,证明其因为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800元。

被告谭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也有向我公司报案,但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部分有异议。1、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27天。2、护理费,护理期限和护理费赔偿标准不合理,只能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3、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误工时间是103天,不是10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6、我公司不负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不合约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XX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被告XX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为XX公司没有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揭东区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揭阳市区环市西路乔南XX前路段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的谭XX驾驶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X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医院医嘱:1、不适时请就诊;2、定期返院复查(术后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及一年);3、注意伤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约一年),返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支出医疗费32438.14元。之后,原告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所作出正理司鉴(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康复费为1500元;3、护理期为75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增加营养费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同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揭东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女儿吴XX,2010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时间为12年又3个月;儿子吴XX,2012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时间为14年又7个月,原告的扶养份额是二分之一。

再查明,粤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揭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单,共32438.14元,可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哪一部分用药不合理,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揭东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后续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5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3天计算,可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评定,该费用是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对于营养费和康复费,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评定,可按照鉴定机构的评定计算。对于护理费,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评定,可按照鉴定机构的评定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揭东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可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等级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原告的扶养人数、扶养时间和扶养份额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揭东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构成九级伤残1处,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揭东区人民法院确定为3000元。对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有义务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揭东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2438.1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28+15)天×100元/天)]、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78.77元(62190元/年÷365×75天×1)、残疾赔偿金75931.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9.25(10043.2元/年×12年又3个月÷2×20%+10043.2元/年×14年又7个月÷2×20%)]、误工费7911.41元(27766元/年÷365×104天)、鉴定费2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42359.97元。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38538.1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8538.14元。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3821.83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8538.14元,按照责任,被告方应赔偿8561.44元(28538.14元×30%),该款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103821.83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8561.44元。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吴X负担227元,被告XX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XX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揭东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揭东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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