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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吴锐斌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8日 19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普宁市A纺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普宁市池尾街道。

  经营者:李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斌,广东南山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普宁市A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206743.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06743.6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起,按违约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至,原、被告进行多次布匹买卖,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先后结欠原告货款251743.6元。被告于签写《客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1743.6元并承诺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2021年10月17日付还原告45000元货款后便再无还款。202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尚欠货款由被告分五期付还,若有一期违约则视为全部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全部货款,且被告需要承担自违约之日开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全部货款为基数,以违约之日为起算点,按违约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为止,并约定原告因主张权益提起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没有依约于2022年2月15日履行付还原告第一期货款400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06743.6元未付还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普宁市A纺织品经营部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方某某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金猪网购”无工商登记的事实;3.《客户对账单》、《收款单》、《销售单》各1份,证明自至,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布匹买卖,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货款,先后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51743.60元。2021年10月8日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251743.6元并承诺于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付还原告45000元货款后便再无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06743.60元;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分五期付还货款,若有一期违约则视为全部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全部货款,且被告需要承担自违约之日开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全部货款为基数,以违约之日为起算点,按违约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为止,并约定原告因主张权益提起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依约在之前履行付还原告第一期货款400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电子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原告进行当庭出示,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原、被告进行多次布匹买卖,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共结欠原告货款251743.6元。2021年10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客户对账单》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1743.6元并承诺结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在2021年10月17日付还原告45000元货款后便再无还款,尚欠原告货款206743.6元。2022年1月15日,原、被告就尚欠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款由被告分五期付还,若有一期违约则视为全部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全部货款,且被告需要承担自违约之日开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全部货款为基数,以违约之日为起算点,按违约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原告因主张权益提起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于2022年2月15日履行付还原告第一期货款400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2022年3月10日原告以诉称的请求和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22年2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收款单》、《销售单》、《还款协议书》均有被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及尚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布料交付被告,被告未按时履行付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付还货款20674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已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自违约之日(2022年2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206743.6元为基数,按违约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已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未及时还款除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益向被告提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普宁市A纺织品经营部货款20674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06743.6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7%4=14.8%)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普宁市A纺织品经营部因行使本案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16元,减半收取计2200.58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普宁市A纺织品经营部已预交且不同意垫付,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2200.5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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