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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D、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月15日中午,A驾驶B×××××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利皮件厂倒车进入XX支线时,车尾与原告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2570.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残疾赔偿金金额为755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6455.9元,其余未变, 被告A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后我支付了原告40000元, 被告A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后A支付了原告4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3时15分许,A驾驶B×××××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利皮件厂倒车进入XX支线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尾与在福支线由西往东行驶的A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至常熟市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0日出院,并进行了多次门诊,共计发生医疗费56664.51元,2014年12月18日,常熟市XX中心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3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A支付了原告4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B,A与B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A(已故)与妻子B(1932年2月4日生)共生育C、D二个子女,A目前享受养老待遇700元每月,事故发生前,原告A从事泥工行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A全额赔偿,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56664.51元,对于常熟市XX公司开具的编号为54422650(金额为1560元)的发票,未记载药品名称,无法确认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15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170元,对于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1920元,原告提供了结算凭证一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认定2250元(15天×50元/天/人×1人+30天×50元/天/人×1人),故护理费共计4170元(1920元+225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4490.82元(35261元/年÷365天×150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参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A系原告母亲,于1932年2月4日出生,生育二个子女,原告主张扶养5年,并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A享受的养老待遇8400元/年(700元/月×12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145.9元[(23476元/年-8400元/年)×5年×11%÷2],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9707.1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本院认定50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170元、误工费14490.82元、残疾赔偿金797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64422.43元,上述损失,医疗费566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8134.5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4170元、误工费14490.82元、残疾赔偿金797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3767.9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767.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8134.51元及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A全额赔偿原告,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过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654.5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64422.43元,扣除被告A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4422.43元,被告A支付的40000元,为其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422.4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人民币合计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6元,由原告A负担45元,被告A负担51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姜小进律师,2010年执业于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2014年至今执业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