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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江苏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江苏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木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A与被告B、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亿通高科技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之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亿通高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3月21日15时26分许,被告A驾驶被告亿通高科技公司名下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七子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摔出40多米远倒地受伤,2014年5月2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此外,被告A所驾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A、亿通高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30.06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护理费59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鉴定费3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原意在超过保险范围外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亿通高科技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借给被告A使用的,愿意与被告A对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22631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5时26分许,被告A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XX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七子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调查后认为,鉴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视频监控不能查看事发时的信号灯情况,且走访无目击证人,通过查证现本队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本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实,因此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苏E×××××小型越野客车与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至静止的距离为15m,A×××××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发生事故跌倒至滑出去静止的距离为39.6m,
另查,A于2014年4月2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听到撞击声后马上扭头向南跑,跑的过程中看到南北方向的直行信号灯为绿灯,但未看到两车撞击的过程,原告A于2014年5月13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过一座刚造好的大桥,在大桥的南侧有一个十字交叉路口,当时其看到路口的信号灯是绿灯4-5秒,在其通过十字路口中心后,有一辆越野汽车由西向东开过来,距离非常近,刹车已来不及了,汽车将其撞倒后,其眼睛一黑什么也不知道了,事发时其车速为60km∕时,挂在5档,其只顾着看前方,未注意东西方向是否有车停着,被告A于2014年3月24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其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七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时,当时信号灯正好是绿灯,在其通过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时速50-60km∕时,路口并无影响其XX的障碍物,车上就其一人,
再查,原告伤情经苏州XX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车祸致T5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人护理六个月,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另,被告A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该车登记在被告亿通高科技公司名下,事发后,被告亿通高科技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26317.5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A到庭作证,A陈述:事发时其在由南向北靠近信号灯的桥头干活,当时听到很大的响声,回头一看,看到摩托车和人从地上滑过去,有一辆黑色的车在追着跑,其知道肯定出车祸了,于是开始往事故现场跑,跑的过程中抬头看了下南北方向的信号灯(即原告行驶方向的信号灯),该信号灯为绿灯还有三到五秒,另,事发时由西向东方向的七子路十字路口向西的道路未开通,但也未拦着,三被告对A的陈述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被告A对其中“向西的道路未开通”的陈述认可,称因当时向西的道路并未拦着,其好奇向西开能开至哪里,故其先是由东向西开到一堆泥土堆着的地方,掉头由西向东往回开,开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人证言等及被告提供的预交收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与被告A的事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视频监控不能查看事发时的信号灯情况,且走访无目击证人,通过查证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实,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证人A虽在交警部门及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在跑的过程中看到南北方向的直行信号灯为绿灯,但未看到两车撞击的过程,且三被告对A的陈述均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A事发时系闯红灯,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鉴于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即原告),另一方亦为机动车(即被告A),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A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告亿通高科技公司愿意对被告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亿通高科技公司对被告A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原、被告一致确认鉴定费3240元、财产损失3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药费537130.06元;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虽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核定原告医药费为537130.06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50元/天*199天);三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可18元/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80元(20元/天*199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三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18元/天;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598000元【100元/天*180天*2人+100元/天*52天*1人+100元/天*19年4个月*0.8*1人】;三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间为3年,具体为55120元【50元/天*180天*2人+50元/天*52天*1人+50元/天*863天*1人*0.8】;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健康状况、鉴定意见等因素,酌定先给予原告护理期限为10年,故护理费为188784元【60元/天*180天*2人+60元/天*52天*1人+60元/天*3418天*1人*0.8】,原告此后产生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6、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为此提供苏州XX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A属我单位员工,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整;三被告认为对期限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可13440元(168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62元/月,故原告该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200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三被告对计算期限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查询表显示原告已在苏州居住43.5个月,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
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三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受伤确需医治,产生交通费为必然,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三被告均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均为机动车方,故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为此提供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A(1931年10月16日生)需要扶养,且A有子女四人(包括原告);三被告对计算期限及被扶养人数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查询表显示原告已在苏州居住43.5个月,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为29345元(23476元/年*5年/4人),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是XXX.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XXX.06元(不含鉴定费),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即688779.53元,被告A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8779.53元,因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8779.53元,因此,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原告宋道建810779.53元,鉴定费3240元,原告自负50%即1620元,被告A负担50%即1620元,又因被告亿高通科技公司对被告A的赔偿责任即1620元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被告亿通高科技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原告226137.5元,该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本院在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24517.5元(226137.5元-1620元),直接返还被告亿通高科技公司,故被告人保常熟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8626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A人民币586262.03元、支付被告江苏XX公司人民币224517.5元,A(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A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XX,账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884元,由被告A、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 凡
代理审判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姝玢
姜小进律师,2010年执业于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2014年至今执业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