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与海城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91民初2721号 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X,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与被告海城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城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