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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8360号
原告:A,女,194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苏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XX运河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支付医疗费222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4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器具费665元,合计134739.14元;2.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XX面坡度路段,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A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A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264.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B×××××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XX院内桥面坡度路段,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先后至苏州市XX医院、苏州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因治疗产生医疗费87494.29元,事故责任经公安XX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1日,经苏州XX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五个月,以一人护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264.6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卡,被告A提供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A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A负担,因被告A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87494.29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用药的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A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可1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7天,结合50元/日的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1350元,
3.营养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7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A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可1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424.48元(37173元/年*0.22*8年),被告A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可62450.6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A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可10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认该项损失为11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A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存在必要性,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确认该项损失为8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两被告对该损失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5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65元,并向本院提供金额为665元的发票一份载明:货品名称为座厕椅、助行器,被告A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因生活及治疗所需购买座厕椅及助行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合计194753.77元,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5889.48元(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88864.29元,由被告A赔偿,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A已给付原告65264.63元,该款可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A,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A人民币129489.1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A人民币65264.63元,A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及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7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XX,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A
姜小进律师,2010年执业于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2014年至今执业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