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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兴与A、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266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曾用名邱进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邱进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吴中区XX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08.1元(已扣除被告XX垫付的3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419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邱进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3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20分许,在吴中区XX,被告XX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未让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A先行,致两车相撞并受损,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2月17日,本院委托苏州XX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A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 另查,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A称支付原告30000元,另还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对此,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8408.1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对此,被告A未持异议,并称其事发后还支付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A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多元医疗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3840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7天、每天50元,共计350元,对此,被告邱进州及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对此,被告邱进州及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每天120元计算,合计10800元,对此,被告A未持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9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共计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10%),对此,被告邱进州及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XX,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6.6元(24966元/年*5年*10%/5),称其目前有母亲戴某某(于1926年4月3日出生)一个被扶养人,就母亲扶养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并提供了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状况表、派出所出具的户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A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本身就是被扶养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是其母亲的抚养义务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 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核算,认定总金额为50821.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A未持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负担,并提供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此,被告A无异议,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A向其赔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为此,提供了苏州市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情况说明、记账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称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至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绿化维护的主管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受伤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有上述记账表予以证明,事发后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一直处于病休期间,该公司未发放该期间的工资,较原收入减少3500元/月,经质证,被告A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原告虽已超退休年龄,但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2015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邱进州及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079.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8408.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43258.1元,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3258.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1.5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301.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A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8559.6元,被告A赔偿原告2520元,因被告邱进州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7480元,考虑到支付便利性,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A,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人民币9107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进州人民币2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望 书记员B
姜小进律师,2010年执业于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2014年至今执业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