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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87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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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27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和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60.30元((182150.81-10000)×40%+10000)、误工费38987元(以每月3400元计算)、护理费9450元(120天×60元/天+22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32538元/年×20年×11%)、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420元,合计21156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90天×20元/天),总金额变更为212160.90元,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22812.05元;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明显,请求法庭减轻被告责任,我公司认可交强险外承担30%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另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925元;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8时57分左右,A驾驶B×××××轿车沿干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干将路阊胥路路口时与沿阊胥路由北向南C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A跌地受伤, 原告A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双额脑挫伤、左侧颞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枕骨骨折、颞部皮下血肿,共住院14天,后在该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总计182874.26元,被告A垫付原告22812.05元,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2013年7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A,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其免责事项, 2014年5月21日,苏州市XX定所对A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作为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44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6月4日,苏州市XX定所对A的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因交通事故遗有神经功能障碍,伴有社会功能缺陷,构成十级伤残,遗有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综合予以4个月1人护理及3个月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498.10元, 受伤前原告A在苏州XX公司工作,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该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载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387元,原告受伤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认可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9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A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苏州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82874.26元,有病历材料、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是否可以认定以及是否扣除的问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于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提出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4元(58天×18元/天), 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18天支出护理费225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剩余天数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8370元(2250元+60元/天×102天),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在本市,故其主张要求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3.60元(32538元×20年×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8、误工费,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387元,误工期间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误工费计算为37598元, 9、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498.1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未明确将该项作为免责事项,故将该项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10167.96元,其中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已履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0元,还需赔偿合计1109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718.2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0071.60元,鉴定费3498.10元,合计189287.96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75715.18元,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86615.18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A无需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2812.05元,为便于结算,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A,余额163803.13元直接赔付原告A,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6615.18元,其中赔偿原告A163803.13元,返还被告A22812.05元,A(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A负担269元,被告A负担1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798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B
姜小进律师,2010年执业于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2014年至今执业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