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仲苏云与张建明、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虎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仲苏云,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明,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 法定代表人缪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苏云与被告张建明、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苏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张建明,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姜小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苏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张建明,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苏云诉称,2013年4月25日0时05分许,被告张建明驾驶小型轿车(车主为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滨河路何山路路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后,原告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894.31元、住院伙食费216元、补充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6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施救费停车费120元、交通费299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9.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明和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张建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虽然车主是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是由于其是肇事者,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愿意代替公司承担,但是希望本案结束后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被告张建明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代其进行赔偿,也同意本案结束后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其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0时05分许,被告张建明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滨河路何山路路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894.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 2013年4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4年5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仲苏云因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原告仲苏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2014年7月31日,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朱庄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七组王高闯、妻子仲苏云,夫妻二人在我村无良田耕地,属于失地农民,无经济收入,靠在外打工生活。”并有苏州市姑苏区金阊足义轩足浴休闲会所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仲苏云系该足浴休闲会所正式员工。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即1680元每月来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张建明、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再查明,原告仲苏云与王高闯育有一子王毅,于2010年5月17日出生。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朱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苏州市姑苏区金阊足义轩足浴休闲会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张建明,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建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的户籍地为沭阳县龙庙镇前岔村,但沭阳县龙庙镇政府已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收入来源源于打工,结合苏州市姑苏区金阊足义轩足浴休闲会所的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由公安机关委托、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正常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原告医药费中20%的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亦未提供交强险可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11894.3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8元计算12天为216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3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损失为65076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10%),原告与王高闯育有一子王毅,于2010年5月17日出生,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259.7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14年×50%×10%),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9335.7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且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可为1680元每月,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680元/月*6月=1008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2个月予以1人护理,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施救费12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收费凭证并无载明原告的姓名,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诉求的120元施救费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4046.01元。 因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46.0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615.7元,以上合计10761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430.31元,由被告张建明承担,由于被告张建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张建明1569.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107615.7元,其中1569.69元支付给被告张建明,剩余的106046.01元支付给原告仲苏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和被告张建明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艾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