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XX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A,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系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通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0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主审)、代理审判员B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与四海通客运公司签了一份合同号为(沈)07030001272号买卖合同,后四海通客运公司变更了产品的型号,于2013年11月8日分别签了两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苏)0301311LN008、(苏)0301311LN0009,约定四海通客运公司向金龙汽车服务公司购买20辆型号KLQ6122DAE31大巴,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其中1080万元计划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金龙汽车服务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将合同项下车辆予以交付,但四海通客运公司因无法成功办理银行贷款,未依约向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剩余车款1080万元,四海通客运公司在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多次催促下未付款,现金龙汽车服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海通客运公司向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车款人民币10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7万元(2015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三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四海通客运公司承担, 四海通客运公司原审辩称:四海通客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同金龙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20台的购车合同,当时说银行贷款,我们合同号是(沈)07030001222,当时我们给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打进了113万元作为车的10%的首付,后来金龙汽车服务公司负责给我们办理银行贷款,三年期的贷款,签完合同后在2013年11月20日金龙汽车服务公司给我们发了一个按揭贷款告知函,说明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和银行已经达成协议,现在车我们已经提出来了,我们同意还款,按照银行利率按三年期还款,原来签的协议上签的还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龙汽车服务公司与四海通客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四海通客运公司向金龙汽车服务公司购买20辆型号为KLQ6122DAE31苏州XX,总价款11132000元,双方约定四海通客运公司支付首付款33.2万元后,剩余车款1080万元由金龙汽车服务公司为四海通客运公司办理三年按揭贷款一次性向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四海通客运公司给付金龙汽车服务公司车款119.2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24日两天将20台车辆提走,因四海通客运公司有不良还款记录,银行未向四海通客运公司发放贷款,四海通客运公司未将剩余车款给付,现四海通客运公司尚欠金龙汽车服务公司车款994万元, 上述事实,有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验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回购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四海通客运公司提供的按揭贷款告知函、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龙汽车服务公司与四海通客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四海通客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24日向四海通客运公司履行了交付20台车辆义务,而四海通客运公司向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车款119.2万元后,未将剩余车款994万元给付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属于违约行为,应向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车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四海通客运公司以办理按揭贷款方式付清车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故对金龙汽车服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车款99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四海通客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海通客运公司买车是因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可以为四海通客运公司办理购车贷款,四海通客运公司只需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即可,但由于金龙汽车服务公司的原因未能给四海通客运公司办理下来银行贷款,所以应当由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四海通客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车款的责任,即四海通客运公司应当按照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数额以及期限分期向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车款,(以此诉讼请求为准), 被上诉人金龙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金龙汽车服务公司确实为四海通客运公司联系贷款银行,但是由于四海通客运公司存在逾期还款不良记录,各个银行均不给办理贷款,所以,责任不在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四海通客运公司应当向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足额购车款,车辆已经交付使用22个月以上,但是四海通客运公司并未还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四海通客运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银行贷款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分期支付货款的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四海通客运公司与金龙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四海通客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物,而四海通客运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因此金龙汽车服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四海通客运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有据,虽然四海通客运公司陈述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承诺为其办理贷款手续,若因未办理到贷款,其相应后果均由金龙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买方(即四海通客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除此之外本案中无法办理贷款手续的结果也是由上诉人存在逾期还款不良记录所导致,故无法办理贷款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四海通客运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四海通客运公司与金龙汽车服务公司对该货款的分期给付并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四海通客运公司在其所欠货款的范围内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于四海通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26元,由沈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D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