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相民初字第0221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运河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D、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A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新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年活动中心处向左转,值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项路由东向西同方向在后方行驶,至事发地点二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因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相城XX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苏公交相证字(2014)第T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A,并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2014年9月17日,相城XX委托苏州XX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两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49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8343.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A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4857元;原告A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A、B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辩称,其撞了原告后,原告自己骑摩托车回去的,如果原告是回去摔跤的,其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该事故车辆其早就于2012年卖掉了,当时卖给二手车市场的,且今年5月该车辆已经过户了,故该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辩称,因本案当事人是二天后才报警的,事故发生时原告直接驾车离开现场,未见其因受伤而就诊的记录,且驾驶员A对原告的受伤与事故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关联性也不认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驾驶员陈述的经过,可知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并结合就诊记录和鉴定意见书中的测量数据,其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十分勉强,缺乏事实基础,其对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40分左右,A持“C1”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新项路由东往西行至苏州市相城区XX处向南左转,值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新项路由东往西同方向在后方行驶,至事发地点二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A受伤,2014年1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了苏公交相证字(2014)第T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因事故是两天后事后报案,现场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且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状况,又无其他证据能证明造成该事故的成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据此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XX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两个月,事发后,被告A已预付原告人民币50元,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B,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A系苏州市XX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工资收入分别为:2013年4月为4852元、5月为4093元、6月为4633元、7月为4915元、8月为4735元、9月为5698元、10月为5815元、11月为5987元,月平均工资为5091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收到公司发放的生活费分别为:2013年12月为1592元、2014年1月为1295元、2月为1148元、3月为2832元、4月为5356元、5月为7110元,合计193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及暂住信息、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苏州市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A确认其为苏E×××××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A、原告B、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均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1351.62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0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赔偿金额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51.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857元,其提供了苏州市XX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16元,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6个月,但因其误工期限实际已发放生活费为12223元,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为14857元(5416元/月×6个月-12223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没有注明是工资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但对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91元,故误工费标准按5091元/月计算,但应扣除其误工期限(6个月)内实际已取到的收入19333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213元(5091元/月×6月-19333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居住证,证明原告在苏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计算方法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标准计算2年,经质证,被告A、B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庭审核,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并交法庭审核,如居住证属实,其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其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因原告虽右手受伤,但骨折愈合正常,没有明显错位,且事故发生后将近一年应该恢复正常,鉴定报告测量的数据也比较勉强,测量的主观因素较强,结合案情,其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能性极低,十级伤残的基础不具备,病理基础薄弱,故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苏州市相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并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20年,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至于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部门在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违法的情形,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构成十级伤残,且因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其按同等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A、B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是两天后事后报案,现场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且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状况,又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该事故的成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且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综合考虑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结合原告XX主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确系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A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A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为原告确定伤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必需,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 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1.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213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4340.62元,另发生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且该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51.6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251.62元,该款项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计人民币2251.62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213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089元,该款项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2089元,上述两项赔偿费用共计84340.62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A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A已预付原告人民币5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A,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A,且被告A在使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A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84340.6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原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B人民币5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1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2991元,由原告A负担235.5元,被告A负担2755.5元(被告A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