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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60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诉被告E、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诉称,四原告分别为A的妻子及子女,2014年11月24日17时15分左右,A驾驶的三轮车在苏州市吴中区吴淞江大道车郭线路口与被告B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A及B受伤,后A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于上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被告A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538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7195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640元,合计447703元,不是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当时其由北往南直行,A骑的三轮车由东往西直行,因下雨路面看不清,当时其在绿灯的情况下正常通行,对方闯红灯,且A是骑行的,不是推行,也没有在斑马线上,而是在马路中间, 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起交通事故A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没有下车推行,应该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测为制动不合格,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其在三责险范围内不应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A驾驶B×××××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区XX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吴淞江大道车郭线路口时,将由东向西A驾驶的无牌三轮自行车撞倒,致使A及三轮车乘客原告B受伤,A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交警部门在上述事故中查明:被告A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行驶,但鉴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无监控视频,通过多方调查取证,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因上述情况系查明事故事实及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故对于上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A支付原告6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号,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肇事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就事发经过,四原告称发生在吴中区XX,当时A和原告B去干农活,原告A坐在自行三轮车后面,当时A在推着车过斑马线,在斑马线中间被被告A驾驶的车撞了,另,原告A称不需要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此外,原告为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提供了肇事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在水泥场地试路,制动反应慢,效果差,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其中被告A称其拿到驾驶证不到一年,肇事车辆系其刚买的新车,其不是很清楚,老A说制动有点差,但其去4S店,4S店人员说是磨合期,开一段时间就好了,刹车也没有办法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7195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死亡记录等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未就扣除上述比例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经对上述医药费进行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确认,XX、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0元,对此,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因A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 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苏州市平均工资511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0708元,对此,被告A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称应按照平均工资427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故本院认定为25639.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对此,被告A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可30000元,因A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元,即按照每天60元,2人护理3天,对此,被告A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称A在ICU病房内,无需日常生活护理,故不予认可,考虑到A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抢救,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此,本院认定18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救护车的票据,对此,两被告称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个人每天每人89元,计算10天,为3640元,对此,被告A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认可100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酌定为21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079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驾驶的汽车与B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A死亡,现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XX,原、被告双方对于事发经过及相关责任分歧较大,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A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就三责险部分,被告人保苏州XX分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符合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情形,进而拒绝赔偿,但该条款明确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系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根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可确认肇事车辆在2014年9月9日已经经过相关检验后允许上路行驶,虽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制动较差,但并不属于按规定检测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以此拒赔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中依约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A赔偿,因原告A表示无须为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预留相应的份额,故本院尊其自愿,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7195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719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负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2538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8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3599.7元,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即293599.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上所述,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0794.5元,因被告A已支付原告6000元,考虑到支付的便利性,本院就上述款项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苏州XX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A,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C、D赔偿款人民币4347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姜小进律师,2010年执业于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2014年至今执业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