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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后成与A、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52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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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后成与A、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甪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易后成,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后成诉被告A、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A,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4月22日,A驾驶被告B所有的C×××××、C×××××挂重型半挂索引车、半挂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村路口东侧约50米处,其在路边步行被该车刮倒,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主张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6525.14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931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日用品杂费1195.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4855.64元,扣除被告A已支付14127.56元,实际应赔偿40728.08元, 被告A辩称,A系其聘用的驾驶员,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其垫付医疗费用14127.56元,还预付于交警部门10000元(对方已支取3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A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除外,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5时32分,A驾驶XX×××××、XX×××××挂重型半挂索引车、半挂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村路口东侧约50米处,将步行在路口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为A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上海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侧眼眶上壁及额骨骨折、关面部皮肤软组织伤等,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就诊,原告之伤经苏州XX评定,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另,张某某所驾苏G×××××、苏G×××××挂重型半挂索引车、半挂车登记于被告A名下,A系被告B聘用的驾驶员,该半挂索引车和半挂车均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垫付医疗费14127.56元,向交警部门预交10000元(原告已支取3000元,A7000元),原告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垫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半挂索引车和半挂车均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参照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全额赔偿,因驾驶人A受雇于被告B,故相应对外责任应由被告A承担, 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计2397.58元,被告A提供其垫付部份的票据计14127.56元,合计16525.14元,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20%的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故认定医疗费为1652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每天18元,为32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60天,酌定每天20元,核算为12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住址、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误工费,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原告提供其在“杭州某某某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转机工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及每月生活费补贴800元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后停发工资的证明,并陈述未参加社保,现金发放工资,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被告认可每月1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其误工收入证明的证据并不充分,故采纳被告意见,按每月1680元计算,核定误工费为8400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核算护理费为3000元,7、司法鉴定费168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应认定,8、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花费的日杂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苏G×××××、苏G×××××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18049.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800元,两项合计支付29849.14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A赔偿,因其已支付17127.56元,致原告应返还15447.56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即支付原告14401.58元,支付被告A15447.56元,至于被告A预交于交警部门处尚余的7000元,可由A自行领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易后成人民币1440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支付被告A人民币15447.56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A负担50元,被告A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B
姜小进律师,2010年执业于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2014年至今执业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