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2704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在苏州市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龙泉XX、A、B诉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共同诉称:2016年2月9日14时55分许,A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和行人B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A正在事故发生后未为B垫付过款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A和B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786.11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为3214.71元、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260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3000元,合计348316.7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A驾驶的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A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065号灯杆附近路段,车辆车头与由南向北横过XX的行人A发生碰撞,事故致A倒地受伤,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姑认字[2016]第201602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A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A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A和B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B,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受害人A生前户籍地在苏州市姑苏区XX号,其配偶为原告A,二人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A和B,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A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A和行人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A×××××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3214.7元,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计算六个月合计30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021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对该金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导致交通损失,应属客观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亲属交通费为500元,关于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16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A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综上,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4649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1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以上合计113214.7元,余额233282元的70%即16329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XX公司合计赔偿276512.1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可在保险理赔款中得到全额赔付,被告A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B、C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6512.1元,A(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三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7元,减半收取2734元,由原告A、B、C共同负担13元,被告A负担1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607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