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苏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开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 被告A,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镇湖街道寺桥西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太湖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原告A、B、C被告D、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XX公司)、汪响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XX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C、D,被告A,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被告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称,2015年7月21日17时15分左右,汪响标驾驶A重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停靠在XX的北侧机动车道内,后A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X路段时,与在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车辆右后轮碾压A,造成A受伤,车辆受损,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A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A、B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580111.98元,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金桥公司、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50000元,其中10000元为人道主义补偿,其将苏E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金桥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向苏州市XX公司租赁了苏E重型普通货车,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重型普通货车和死者没有接触,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A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停靠在苏州市吴中区XX的北侧机动车道内,后A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X路段时,与在XX重型普通货车车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其车辆右后轮碾压A,造成A受伤,车辆受损,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5年8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A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金桥公司名下,被告A称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金桥公司处,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已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与被告A均确认其中10000元为人道主义补偿, 被告A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苏州市XX公司名下,被告A称其向苏州市XX公司借用了该车辆,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原告A系B之父,原告A系B之夫,A与B生育一子C,A之母沈全妹已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A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在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A死亡,A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A、B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A、B确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A、B负担,与法不悖,本院遵其自愿,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分别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苏E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A、B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分别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苏E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3369.28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为证,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3369.28元, 2、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4、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主张3人7天的误工费3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市XX公司、A对此不予认可,被告A、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认可为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被告A、人保苏州市XX公司认为被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7500元,被告A、都邦财险吴中区XX公司认为B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结合A的死亡事实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A为B的被扶养人,A的扶养义务人为4人,分别为A、B、C、D,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明1份予以佐证并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