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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姜小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A驾驶车辆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S58沪常线与B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后车乘客即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119.69元, 被告A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A驾驶XXA×××××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XX常线41K+400M时,车辆忽然失控,车头与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A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A×××××小型轿车失控撞上路边护拦,造成苏E×××××轿车驾驶员A及前排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XXA×××××轿车为被告A所有,该车向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A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XX医院治疗,住院49天,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另查明,A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A、太保上海XX公司赔偿其截至2013年6月5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3833.56元,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00元,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吴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鉴定费1680元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481.9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认为要扣除220元护理费,另外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该护理费金额并未计算在医疗费中,故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及本案中非医保用药明细、金额和可替代用药方案,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总共花去的医疗费是4748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49天合计980元,被告A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认可每天18元,对此,本院酌定按每天18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合计1800元,被告A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认可每天18元,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核定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明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妻子A在东莞市XX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A从2013年5月9日至6月18日请假护理原告,包括另外产生的护理费,合计为6284.7元,二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护理期间,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2个月,本院要求原告提交A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原告表示就按每天60元计算2个月,对此,本院酌定按每天55元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即60天,故核定护理费为33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在上海XX公司上班,月薪6000元,计算6个月,合计36000元,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月薪6000元,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XX未纳税,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其2012年4月至10月的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定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6个月,核定误工费为100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93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只认可苏州市内交通费26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923.9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方人身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责,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付,不足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A负担,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74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9563.9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563.99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8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680元,则由被告A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应赔偿原告63243.99元,被告A应赔偿原告1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损失人民币63243.99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损失人民币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6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B
姜小进律师,2010年执业于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2014年至今执业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