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上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1410号
原告:A,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X梧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司远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了证据交换,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人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庭审和证据交换,被告A、司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2004.01元,营养费、护理费待鉴定后主张,人寿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A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3638.52元、交通费1285.5元,合计130232.03元,后申请增加医疗费为30719.21元,并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金额变更为135397.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7时24分左右,A驾驶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XX××线××处附近,与前方A驾驶的皖S×××××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A、B等人受伤,二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等人无责,A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司远公司,在人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A、司远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人寿财险连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购买的是非营运保险,但其车辆主要从事运输,故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学生证等证据,人寿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4日7时24分左右,A驾驶XXD×××××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XX××线××处附近,与前方行车道A驾驶的皖S×××××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A、B、C、D、E、F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B、C、D、E、F无责,
A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30719.27元,
A驾驶的XX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司远公司,司远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六名伤者,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向其他五位伤者理赔,剩余107.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向其他五位伤者理赔,剩余94700元,
另查明,A系安徽XX学院在校学生,于2015年9月入学并连续注册,
审理中,A申请就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XX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A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A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A支付了鉴定费用3638.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A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A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A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人寿XX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并由人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A承担赔偿责任,
A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产生医疗费用支出,现原告主张30719.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
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三个月(90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在校学生,自2015年9月起已入学且连续注册,而该校并非位于农村,故A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现A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A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其主张护理费9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A并未转院治疗,且其提供的多为火车票,与就医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因此,A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30773.21元,先由人寿XX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94807.55元(107.55元+947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5965.6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A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130773.21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A(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鉴定费3638.52元,合计5090.52元,由原告A负担172.85元,被告A负担3565.2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52.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