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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苏X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林美伶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2日 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津0114民初15453

原告:宋XX,女,19764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XX,天津XX律师。

被告:苏X某,女,19691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律师,天津XX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苏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2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88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利息按照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为每月12000元,并且原告已经于20171225日、20171226日向被告多次转款共计5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仍一直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苏X某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72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应该已经支付到2018810日,同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借款经过是:原、被告在2017年认识,但是原告是做权健的,原告和她老公开设了权健恒瑞团队,手下有一万多人,原告让被告加入上述团队,说能挣钱,后来被告因一个朋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朋友叫马X,后来马X在20178月做生意出事,原告和她老公都知道这个事,原告单独和被告说利息不要了,钱什么时候有了再给,并且劝被告不用着急,和他们好好做权健,可是权健公司在2018年年底也出事了,出事之后被告就没有资金偿还原告借款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1225日通过其XX农业银行6228××××8278账户向被告6228××××0475账户转账400000元,当日通过其XX银行6217××××4171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40000元、10000元;于20171226日通过其XX银行6217××××4171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500000元。被告于201712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宋XX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苏X某。20171228日。每月苏X某付宋XX利润款壹万贰仟元整。”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72000元利息,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经计算原告只请求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的利息,同时虽然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发生变更,但原告不再请求分段计算。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属实,但在涉案借条上约定的是“利润款”,而不是利息,双方针对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即使有利息原告也已经口头向被告承诺不再主张利息,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72000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对其上述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情况属实,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明细为凭,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述辩称,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苏X某给付原告宋XX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8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苏X某承担。

审判员  王永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第二十条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XX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8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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