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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律师有效辩护终获无罪判决

发布者:林美伶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3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津0111刑初188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724日被刑事拘留,20158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724日被刑事拘留,20158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一×,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717日被刑事拘留,20158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美伶律师。

被告人汪××,个体。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7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8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0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邵××、王一×犯盗窃罪、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4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邵××,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林美伶,被告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620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道水郡花园小区10号楼盗窃被害人顾××、孙××、王二×家共计6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624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悦里12号楼,盗窃塞恩牌SYS-20-CL-Y2型预付费水表20块后予以销赃。

20157月初,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津南区宝聚家园小区9号楼,盗窃10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73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祥园19号楼,盗窃被害人唐××、吴××、刘××家中共计8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711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红桥区民畅园2号楼,盗窃桑达牌20mm5mh型智能预付水表12块后予以销赃。

2015712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塘沽区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9块震宇牌ZY-C热能表后予以销赃。

2015714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塘沽区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20块震宇牌ZY-C热能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携带事先购买的钳子等工具,在天津市塘沽区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20余斤后予以销赃。

2015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携带事先购买的钳子等工具,在天津市塘沽区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40余斤后予以销赃。

20156月至20157月期间,被告人汪××在天津市红桥区前园河边平房内,明知被告人李××、王一×卖给其的水表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水表38块,获利600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李××所盗窃物品价值44495元;被告人王一×所盗窃物品价值16540元;被告人邵××所盗窃物品价值23235元;被告人汪××收购水表价值16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于20157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一×于20157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邵××于201572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邵××、王一×犯盗窃罪、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邵××、王一×、汪××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一×系从犯,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一×向办案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存在立功情节。4.被告人王一×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一)2015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分别纠集被告人王一×或被告人邵××,携带手电、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在天津市南开区、西青区、津南区、东丽区、红桥区以及滨海新区塘沽等地盗窃水表、热能表以及电缆等。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9起,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44495元;被告人王一×参与盗窃5起,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16540元;被告人邵××参与盗窃4起,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232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于20157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邵××于2015724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620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道水郡花园小区10号楼盗窃被害人顾××、孙××、王二×共计6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2015624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悦里12号楼,盗窃塞恩牌SYS-20-CL-Y2型预付费水表20块后予以销赃。

3.20157月初,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宝聚家园小区9号楼,盗窃10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4.201573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祥园19号楼,盗窃被害人唐××、吴××、刘××共计8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5.2015711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红桥区民畅园2号楼,盗窃桑达牌20mm5mh型智能预付水表12块后予以销赃。

6.2015712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9块震宇牌ZY-C热能表后予以销赃。

7.2015714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20块震宇牌ZY-C热能水表后予以销赃。

8.2015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20斤后予以销赃。

9.2015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40斤后予以销赃。

(二)20156月至20157月期间,被告人汪××在天津市红桥区前园河边平房内,明知被告人李××、王一×卖给其的38块水表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获利6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汪××所收购水表的价值为16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于201571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唐××、吴××、刘××、陈二×、张××、顾××、孙××、王二×、尹××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事实。

2.证人徐××、阮××、陈一×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改锥1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告人邵××、王一×,被告人王一×、邵××均辨认出被告人李××,被告人汪××辨认出被告人李××、王一×,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告人汪××。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一×、邵××对盗窃和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

7.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销赃地点进行搜查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以及晓镇家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丢失物品的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邵××、王一×、汪××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居民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李××、邵××、王一×、汪××无前科的情况。

12.被告人李××、邵××、王一×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和销赃的经过。

13.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邵××、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在明知李××等人持有的水表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王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邵××、王一×、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一×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一×的当庭供述,其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被告人李××可能藏匿的地址,并带领民警到该地址查找被告人李××,但当时并未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一×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2015724日起至201772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2015724日起至201672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2015717日起至201651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0元。

(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改锥1个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崔敬洋

人民陪审员  白 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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