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美伶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3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津0111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一×,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美伶律师。
被告人汪××,个体。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0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邵××、王一×犯盗窃罪、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邵××,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林美伶,被告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道水郡花园小区10号楼盗窃被害人顾××、孙××、王二×家共计6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悦里12号楼,盗窃塞恩牌SYS-20-CL-Y2型预付费水表20块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津南区宝聚家园小区9号楼,盗窃10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祥园19号楼,盗窃被害人唐××、吴××、刘××家中共计8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携带手电、螺丝刀等工具,在天津市红桥区民畅园2号楼,盗窃桑达牌20mm/5m/h型智能预付水表12块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塘沽区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9块震宇牌ZY-C热能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塘沽区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20块震宇牌ZY-C热能水表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携带事先购买的钳子等工具,在天津市塘沽区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20余斤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携带事先购买的钳子等工具,在天津市塘沽区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40余斤后予以销赃。
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在天津市红桥区前园河边平房内,明知被告人李××、王一×卖给其的水表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水表38块,获利600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李××所盗窃物品价值44495元;被告人王一×所盗窃物品价值16540元;被告人邵××所盗窃物品价值23235元;被告人汪××收购水表价值16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一×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邵××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邵××、王一×犯盗窃罪、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邵××、王一×、汪××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一×系从犯,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一×向办案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存在立功情节。4.被告人王一×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分别纠集被告人王一×或被告人邵××,携带手电、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在天津市南开区、西青区、津南区、东丽区、红桥区以及滨海新区塘沽等地盗窃水表、热能表以及电缆等。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9起,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44495元;被告人王一×参与盗窃5起,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16540元;被告人邵××参与盗窃4起,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232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邵××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道水郡花园小区10号楼盗窃被害人顾××、孙××、王二×共计6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2.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悦里12号楼,盗窃塞恩牌SYS-20-CL-Y2型预付费水表20块后予以销赃。
3.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宝聚家园小区9号楼,盗窃10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4.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祥园19号楼,盗窃被害人唐××、吴××、刘××共计8块水表后予以销赃。
5.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李××伙同王一×在天津市红桥区民畅园2号楼,盗窃桑达牌20mm/5m/h型智能预付水表12块后予以销赃。
6.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9块震宇牌ZY-C热能表后予以销赃。
7.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20块震宇牌ZY-C热能水表后予以销赃。
8.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20斤后予以销赃。
9.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伙同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13号楼,盗窃小猫牌电缆40斤后予以销赃。
(二)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在天津市红桥区前园河边平房内,明知被告人李××、王一×卖给其的38块水表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获利6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汪××所收购水表的价值为16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唐××、吴××、刘××、陈二×、张××、顾××、孙××、王二×、尹××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事实。
2.证人徐××、阮××、陈一×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改锥1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告人邵××、王一×,被告人王一×、邵××均辨认出被告人李××,被告人汪××辨认出被告人李××、王一×,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告人汪××。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一×、邵××对盗窃和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
7.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销赃地点进行搜查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以及晓镇家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丢失物品的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邵××、王一×、汪××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居民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李××、邵××、王一×、汪××无前科的情况。
12.被告人李××、邵××、王一×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和销赃的经过。
13.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邵××、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在明知李××等人持有的水表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王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邵××、王一×、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一×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一×的当庭供述,其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被告人李××可能藏匿的地址,并带领民警到该地址查找被告人李××,但当时并未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一×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0元。
(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改锥1个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崔敬洋
人民陪审员 白 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博涵
5年
1329分 (优于80.94%的律师)
一天内
5篇 (优于93.0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