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美伶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23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津0111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群众。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律师,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一×,中共党员。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律师,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一×。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美伶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肖玉平,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郑凤鸣,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林美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房管站与天津西青区公用公房管理站均系事业法人。2009年,被告人张一×、刘一×分别受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房管站与天津西青区公用公房管理站委派,在天津市地铁二号线工程拆迁工作中处理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拆迁补偿事务。2009年,被告人李一×受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委会委派,在天津市地铁二号线工程拆迁工作中协助政府处理拆迁补偿事务。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张一×伙同刘一×、李一×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残疾人补偿材料的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项共计411531.75元后予以俵分。2015年11月11日及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一×与被告人刘一×分别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一×被查获归案。现被告人张一×非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刘一×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李一×非法所得20万元均已被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犯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一×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实际贪污的数额只有八万多元。
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一×不应对全案的犯罪行为负责,只应对自己的赃款数额负责,且退赃的数额大于实际获得赃款数额;
2.被告人张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一×一贯现实表现良好。
被告人刘一×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一×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刘一×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刘一×积极退赔,退赔数额多于所得赃款;
4.被告人刘一×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一×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一×系自首;
2.被告人李一×积极退赃;
3.被告人李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4.被告人李一×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房管站与天津西青区公用公房管理站均系事业法人。2009年,被告人张一×、刘一×分别受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房管站与天津西青区公用公房管理站委派,在天津市地铁二号线工程拆迁工作中处理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拆迁补偿事务。2009年,被告人李一×受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委会委派,在天津市地铁二号线工程拆迁工作中协助政府处理拆迁补偿事务。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残疾人补偿材料的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项共计411531.75元后予以俵分。2015年11月11日及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一×与被告人刘一×分别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一×被查获归案。现被告人张一×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0万元、被告人刘一×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5万元、被告人李一×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一×、刘二×、赵××、韩志国的证言以及关于张一×同志基本情况的证明、张一×职工履历表、关于刘一×同志基本情况的证明、关于张一×同志基本情况的证明、刘一×职工履历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的职务职责以及受委派在天津市地铁二号线工程拆迁工作中处理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拆迁补偿事务的情况。
2.证人齐××、张二×、徐××、刘三×、邹××、孟××、王二×、纪一×、颜一×、颜二×、马一×、陈××、路××、李二×、孙××、马二×、纪二×、任××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房管站、天津市西青区公用公房管理站均为事业法人。
4.土地征收及委托拆迁协议书、收条、封房证、房屋拆迁残疾人补助发放表、证明、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残疾人证、残疾人身份证、户口本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残疾人补偿材料的有关情况。
5.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存折、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银行客户回执等书证,证实涉案款项的流向。
6.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收缴赃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退缴赃款的情况。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的到案情况。
8.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的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9.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的供述,证实其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经过。
10.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提交的西青区房管局出具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一×的工作变动以及现实表现情况。
11.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票据、医院小结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一×的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刘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
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李一×,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残疾人补偿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刘一×、李一×在检察机关询问阶段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分得款项事实,但对于事先明知及其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未能如实供述,故不认定其如实供述。被告人张一×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一×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关于现实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关于自首、退赃、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关于自首、退赃、认罪态度、现实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被告人张一×退赃款10万元、被告人刘一×退赃款5万元、被告人刘一×退赃款20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一×、刘一×、李一×赃款61531.75元,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宁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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