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美伶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18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津011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979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xx园12-806。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美伶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美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xx园地下停车场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彭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外伤致胸11压缩性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琐事引发,被告人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彭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xx园地下停车场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彭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外伤致胸11压缩性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因琐事将被害人彭某打伤的经过。
2、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打伤的经过。
3、证人王某、李某2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经民警传唤到案的情况。
5、涉案人员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无前科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未有案发时监控录像。
7、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
8、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9、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12、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李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王玉海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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