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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律师依法辩护终获轻判

发布者:林美伶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9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98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XXX合约采购部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4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5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6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61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54月至20163月期间担任XXX采购经理,利用负责采购XX御府、XX香郡机械停车库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天津XX公司经办人李X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4万元。被告人王XX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X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过程,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退赃,真诚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18日至2016715日期间,被告人王XX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事业部合约采购部经理,负责XX集团天津区域事业部所属各项目的合约采购工作。

被告人王XX利用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津XX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津XX御府二期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工程进行合约采购之机,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XX公司投标经办人李X提供帮助,后天津XX公司中标。201545月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XX分四次共收取李X向其行贿的人民币14万元。

另查,2016714日被告人王XX在接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时承认收受李X好处费人民币14万元。2016718日被告人王XX将赃款人民币14万元上交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59日公安机关将赃款人民币14万元依法扣押。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于20174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举报材料及对徐讯的询问笔录,证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举报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人民币14万元,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天津XX公司是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津XX公司是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营业执照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实天津XX公司及天津XX公司的登记情况及经营资格。

4.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王XX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5.天津XX公司关于王XX在岗期间职能职权的说明、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职务、所负责的工作及20168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

6.房屋产权证明、无偿使用协议,证实天津XX公司使用天津市XX公司房屋的情况。

7.违规过程回顾及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XX收受李X人民币14万元的经过。

8.举报邮件,证实他人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报XX(天津)香郡二期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施工工程存在串标、围标的情况。

9.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天津XX公司的登记情况。

10.XX天津御府二期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工程施工合同、XX(天津)香郡二期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战略合作协议、承揽合同,证实天津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天津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天津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及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赃款人民币14万元予以扣押。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XX无前科情况。

1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XX的到案经过。

14.证人徐X、张X1的证言,证实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对天津事业部XX御府、XX香郡项目进行审计的情况及被告人王XX在谈话中承认收受李X给予的好处费14万元。

15.证人高X、王X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X在2016718日在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收受李X14万元,并形成谈话记录;被告人王XX自己书写违规过程回顾。

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6718日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交人民币14万元。

17.证人马X1、刘X1的证言,证实天津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天津赛瑞及其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XX公司及李X的关系。

18.证人董X、尤X、段X的证言,证实XX天津御府二期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工程考察和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

19.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X辞职情况。

20.证人李X的证言及资金使用请款单,证实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及其向被告人王XX行贿的情况。

21.证人张X2、姚X的证言,证实其受李X指派向被告人王XX行贿的情况。

2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收取李X向其行贿的人民币14万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412日起至2017911日止。)

二、案缴赃款人民币14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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