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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盗窃罪,经律师有效辩护终获轻判

发布者:林美伶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3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7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鄢陵县。该被告人曾于20098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6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727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32日被刑事拘留,20174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76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61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32日凌晨230分许,被告人王XX伙同王X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禾和湾小区迎祥里8号楼5门门前,采取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郭X的宝岛电动三轮车及鹰之接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宝岛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183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XX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涉案数额较小,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XX已退赃;被告人王XX已经深刻反省自身,而且现在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

经审理查明,201732日凌晨230分许,被告人王XX伙同王X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禾和湾小区迎祥里8号楼5门门前,采取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郭X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及“鹰之接”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为183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郭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X陈述,证实物品被盗及本案退赔等情况。

2.证人石X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3.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王XX有关物品的扣押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有关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5.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对被盗有关物品检查等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X实施盗窃地点、盗窃车辆及驾驶车辆的辨认情况。

7.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王XX到案情况,有关情况说明。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涉案人员身份及被告人王XX出生年月日、前科情况等。

9.另案处理呈批表,证实王X另案处理情况。

10.照片,证实有关车辆情况。

11.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天津西青XX和湾小区监控录像情况。

12.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相关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

13.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14.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其盗窃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2日起至201710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钥匙坯子5把、丁字锥2把、手套1副、口罩1个、液压钳1个,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崔敬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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